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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明位、刘廷维与凤冈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欧亚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09日 1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7民初1233号

原告谢明位,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

原告刘廷维,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

被告凤冈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许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谢明位、刘廷维诉被告凤冈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位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达成房屋认购协议,同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随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6117元,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岭秀郡”第6幢8层6号房屋,该套房屋总价款205344元,同日,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并另行支付税款7573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另就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违约金约定为2000元,约定的交房期限满后,被告未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其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底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收回了原告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并退还房款、税款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只退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被告行为已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回剩余购房款105344元和税费757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元,到诉讼时的资金占用费13691.45元及至其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中被告逾期交房及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00元,另该违约金过低的事实;2、房屋总价款为205344元的事实。

证据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人民币205344元且另行支付7573元税款的事实。

证据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用以证明:1、原告的付款方式及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房款30000元,另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房款86117元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达成口头解除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岭秀郡”第6幢8层6号房屋,该套房屋总价款205344元,同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5344元,并另行支付由被告代收的税款7573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另就被告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约定交房期限满后,被告未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其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底达成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收回原告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另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税款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二被告退还人民币100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退款协议,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其后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且被告已实际退回了部分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应理解为原、被告同意解除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剩余的购房款人民币105344元和税费7573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理应退回剩余的购房款和税费;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为了公平合理,被告应承担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和税费时起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一年期利息较为恰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案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明位、刘廷维与被告凤冈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凤冈县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明位、刘廷维购房款和税费共计人民币1129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12917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息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87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汪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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