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对发票的约定不属于新要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皮包没有发票,但根据聊天记录表明是因为没有提到货才没有发票,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接受被上诉人的新要约,一审法院采用了微信聊天的内容但并未将该微信聊天作为证据使用,而是仍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及保修卡,并希望拿去鉴定,故不属于新要约,同时也更能印证上诉人之所以无法进行鉴定是被上诉人不交付发票所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时,一审法院亦未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大部分采取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案涉皮包的发票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交案涉皮包的发票和保修卡。被上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经常办理代购事宜,很清楚发票的重要性以及能否重补发票,但是在庭审中说不清楚,具有放任事件发生的故意,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将发票和保修卡拍照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两包的真伪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外委办回复贵州省产品质量检测员只能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对于涉案商品的真伪该机构无法鉴别,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经常出国工作,其确有能力补办发票和保修卡且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未对案涉皮包进行鉴定且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归责于上诉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认定上诉人提供鉴定的皮包系案涉皮包,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境外买包是代买,不属于商业买卖性质,更没有商业上买卖双方平等担责关系,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密朋友关系,在购买包包时是上诉人自己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并没有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况;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任何有关买包的票据,无事实依据,系推卸责任。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包包分给被上诉人同事携带,而且上诉人自己也认可是否有发票不影响使用,不需要票据;4、被上诉人没有代购经验,也不清楚皮包发票的重要性;5、潘X为被上诉人带货回国,潘X的言论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6、上诉人如果对皮包的质量存在异议,应当场拒绝收货,做退货退款处理,但是从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对皮包的质量是认可的,并且之后要求继续购买,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不需要发票,现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认为皮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购包款共计1596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6日,原告徐XX通过微信委托被告王XX为其代购两个“LV”皮包,型号分别为M44813和M41180。202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型号为M44813的“LV”皮包图片一张,并说“如果也是9折就一个LV和一个古驰,有我马上转钱给你”,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晚上19时50分回复原告“古驰专卖店,没折扣,就LV搞活动”,原告回复“能带LV不”,被告回复“能带的”,原告回复“好转钱给你”。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微信“要不你把没肩带的也给我买了”,被告回复“嗯嗯……”。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晚上23时53分向原告发送两张“LV”皮包的图片,型号分别为M44813和M41180,并说“你要这2款?”,原告回复“是”。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和2020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微信号为×××)向被告王XX微信(微信号为×××)转账9540元和642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发送微信“……人太多了,被抢光了,断货,说是可以订购,机场提货……我给你用护照订购了,回国时候,直接机场,那护照取货,办理手续”,原告回复“……买了就行了……”。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晚上20时14分说“我登机也急,我叫我同事回国,在机场带回来,他从给你邮寄回贵阳XX没提到货,我来不及登机,同事给你带回国”,原告回复“那个发票是在你这里吗?”,被告回复“没提到货,怎么有发票,回国,给你邮寄”,原告回复“我给你语音”,后原告于1月23日下午16时24分给被告发微信“……你同事什么时候回来,如果是贵阳的话我到时候去自己拿,如果是外省,就麻烦你同事给我寄XX……”,后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下午17时40给原告发微信“晚点要经过三桥,你发个家位置来,路过三桥,顺便给你拿过去”,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将两包交付给原告。2020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你吃辣子鸡吗还有海参?吃的话你回我话,你来拿也可以,我快递给你寄也可以……你给我带东西节约好几千呢……但是我还是谢谢你……我给你买两只土鸡……我给你放门卫……我是想到你大老远给我带包包来,想感谢你一下,怕下次又要麻烦你带东西……”,后被告回复“……你的鸡,放在门卫?如果放了,他们就去拿”。2020年2月16日,原告因怀疑被被告“诈骗”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报案,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分别对原、被告做了询问笔录。派出所民警问原告“你为何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答“因为我怀疑我被诈骗一事”,派出所民警问“请你叙述一下被骗的经过?”,原告答“2020年1月9日,我微信上的好友“王子楗”发消息告诉我俄罗斯的商场里有一些奢侈品现在在打折,……我问了他一款LV无肩带的手提包是几折,“王子楗”称现在是9折,……随后我选择了一款LV的肩包(M44813),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王子楗”,“王子楗”告诉我价格是9532元人民币,2020年1月14日20时46分许,我通过微信向“王子楗”微信转账9540元人民币,后来我考虑了一下,还准备购买一款LV无肩带手提包,之前“王子楗”告诉我价格是6386元人民币,2020年1月16日0时38分许,我使用微信向“王子楗”微信转账6420元人民币……2020年2月10日22时许,“王子楗”来到我家楼下把我的包包拿给我了……”,派出所民警问“你是被何种方式诈骗”,原告答“我被对方以帮我购买LV包包随后拿假包给我为由诈骗的”,民警问“你是如何向对方交钱的?”,原告答“我是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对方微信支付的,第一次2020年1月14日20时46分许,我通过微信向“王子楗”微信转账9540元人民币,第二次2020年1月16日0时38分许,我使用微信向“王子楗”微信转账6420元人民币,共计15960元人民币”,民警问“你是如何知道“王子楗”帮你购买的包包是假的?”,原告答“我将包包的图片发给我卖包包的朋友查看,我朋友告诉我可能是假包”,民警问“你是否将包包拿到具有资质的机构检验真假?”,原告答“没有”。2020年2月16日,民警问被告“你今天因为何事到公安机关?”,被告答“因为我帮人代买女士包包是否真假一事”,民警问“请你说一下事情经过”,被告答“2020年1月14日我在俄罗斯国外,我接到我的微信好友‘徐XX’微信,叫我帮她在国外代买两个女士包包,并且转了我两笔款,一笔是9540元人民币,一笔是6420元人民币……在购买的时候我拿着‘徐XX’发给我的图片给了销售员看,销售员就给了我两款和图片上一样的女士包包……但是专柜的销售员说现在不能直接拿货,到时候我回国就直接在机场免税店拿货就行……到了家后我就联系了‘徐XX’说我年前给她带回来,‘徐XX’也同意了,直到2020年1月21日我就办理了签证准备回国了,准备在免税店拿我当时购买的包包,但是货还没到,我就先离开了,并且联系我的朋友‘潘X’,给他说我要先回国了但是我给朋友代买的两个包包还没拿到货,叫他到时候回国帮我带回来,‘潘X’也答应了我……‘潘X’到贵阳后我和‘潘X’见了面,我就叫‘潘X’把我叫他给带的包包拿给我了,拿到包包后我就联系了‘徐XX’要了她的住址,我就把我从俄罗斯代买的两个女士包包给‘徐XX’送过去了,‘徐XX’收到货后确认货物没有问题……叫我到他那里去拿两只鸡吃就当感谢我给她代买包包,我就同意了,2020年2月16日我就来到了‘徐XX’的楼下,‘徐XX’来后就说包包是假的,并且报了警……”,民警问“请你描述下‘潘X’的基本信息”,被告答“我只知道他叫‘潘X’山东人,约170左右,电话135××××0888,微信号昵称是“王”,微信号是×××”,民警问“你帮‘徐XX’买包包是否有发票?”,被告答“当时有发票的,但是我仍在海关了”,民警问“你为何要把发票仍了”,被告答“因为怕过海关超过限额的规定要多交税前,我就在情急之下扔了”,民警问“你是否将发票拍照发给‘徐XX’确认?”,被告答“没有”,民警问“‘徐XX’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钱给你的?”,被告答“她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的”,民警问“提供下你们的微信信息?”,被告答“我的微信号是×××,‘徐XX’的微信号是×××”。鉴于案涉皮包的真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原告方询问是否对该标的物是否为“LV”品牌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原告递交了鉴定申请。2020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外委办回复,经咨询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院回复只能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为“LV”品牌商品,该机构无法鉴别,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达成了买卖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960元,被告认可收到货款15960元并将两包交付给原告,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提供发票以及保修卡,原、被告在微信上约定了代买的皮包需要附有发票和保修卡,后被告通过微信告知了原告皮包没有发票并委托“潘X”带回,此为被告发出的新要约,原告并未表示反对还和被告协商了皮包的邮寄方式为XX邮寄,后原告收到皮包后也并未因为没有发票和保修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解除合同,还向被告赠送礼物表示了感谢,原告已经用其实际行为接受了被告的新要约,且之前的要约并未约定不得作出任何变更,故原、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做了新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皮包系“假包”,原、被告未对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间做出明确约定,收到标的物后原告也未及时将皮包送到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并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皮包系“假包”,庭审中原告亦自认皮包系“假包”是原告的自我判断以及身边朋友告知,原告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前往贵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分局调取了被上诉人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显示王XX于2019年10月29日从西安XX乘飞机前往乌兹别克斯坦,于2020年1月21日从乌兹别克斯坦乘飞机回到首都机场。经质证,上诉人徐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刚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为上诉人采购涉案标的物,涉案两个包并非在俄罗斯购买。被上诉人王X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出入境记录是真实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了买卖合意,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之规定,上诉人徐XX要求被上诉人王XX交付案涉皮包的发票等单证资料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徐XX在微信聊天中表达了感谢,但结合案涉皮包的交付时间、上诉人徐XX报警时间、双方聊天内容等具体案情,本院对于上诉人徐XX主张其仅是为了解决纠纷而做出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在上诉人徐XX购包前即多次明确表明需要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XX无法提供发票,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交购买案涉皮包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徐XX要求退还购包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XX将购包款退还给上诉人徐XX后,上诉人徐XX应当将案涉皮包退还给被上诉人王XX。
综上,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XX购包款15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均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