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欧亚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2日 18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麒。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富。
委托代理人欧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麒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富驾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贵CAZ539号小型客车,在湄江镇双龙村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挂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交警认定被告张明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某富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1845.53元、误工费8680.20元、护理费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为其他伤者垫付的医药费1571.37元,以上共计68411.42元。
被告张某富辩称,我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麒受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车辆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的,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原告徐某麒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无异议,但原告徐某麒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徐某麒垫付的其他伤者的医药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分责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7时00分许,原告徐某麒驾驶车牌号为贵CQS002的普通摩托车,载着曾某荣从湄潭县湄江镇双龙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78KM+500M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富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AZ539号小型客车左后视镜相挂后摔倒向前滑出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王某宇、王某、吴某、敖某平相撞,造成原告徐鸿麒、乘车人曾某容(另案处理)、行人王某宇、王某、吴某、敖某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鸿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曾某容、行人王某宇、王某、吴某、敖某平无责任。原告徐某麒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入院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枕部皮肤裂伤;4、右中指第一指骨开放性骨折;5、右中指伸指肌腱断裂;6、右手第二掌骨骨折;7、右肺Ca?。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徐某麒向医院支付了其自身医药费10528.74元,出院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了门诊费1316.79元。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5日鉴定,原告徐某麒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徐某麒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行人王某宇、王某、吴某、敖某平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共1571.37元,只有王梳宇住院治疗7天,其余人员未住院治疗,现行人王某宇、王某、吴某、敖某平均不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乘车人曾某容的各项损失不足2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富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其所驾驶的贵CAZ539号小型客车由其本人所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另外查明,原告徐某麒是城镇居民,原为下岗职工,现无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其子女也无业。
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77.9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体温表、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驾驶、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加害人的行为虽是一种过失,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麒身体受损的事实以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张某富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投保的机动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并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徐某麒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和本地司法实践,原告徐某麒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22548.21元/年×15年×10%=33822.3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麒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5周岁,未举证证明仍在参加劳动而获得固定收入,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麒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又无固定收入,其标准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77.90元/天计算,应为3116元(77.90元/天×40天=3116元);原告徐某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麒主张的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程度和本院裁判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徐某麒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徐某麒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有鉴定结论和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这也是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徐鸿麒主张的医药费,因其住院治疗期间向医院支付了其自身医药费10528.74元,这部分本院应予认定,出院后的医药费1316.79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某麒主张其为其他伤者垫付的医药费1571.37元,有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应予认定。由此,原告徐某麒的各项损失应为53738.43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护理费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医药费10528.74元+垫付的医药费1571.37元=53738.43元)。对于原告徐某麒的上述53738.43元损失,连同乘车人曾某容、行人王某宇、王某、吴某、敖某平的损失,都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交强险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应分责分项,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范等同于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徐某麒的53738.43元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宇、王某、吴某、敖某平的损失,被告徐某麒已经赔付,现在不是王某宇、王某、吴某、敖某平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可以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麒各项损失53738.4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徐鸿麒的其余诉讼请求。
欧律师点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机动车已成为人民不可或缺的日常消费品。机动车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交通事故也给人们造成了很多痛苦。据此,机动车保险给大家提供了保障。本案中,被告张某富因购买有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徐某麒造成了损失当然得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这既给被告张某富减轻了经济负担,也让原告徐某麒的损失赔偿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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