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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欧亚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8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凤冈县xxx经营部与被告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xxx经营部经营者杜永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xx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铝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铝材货款28,626元,被告于结算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元,后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元,下欠1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安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后双方经结算,截至2018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26元,同日付款11,600元(微信支付4,600元,现金支付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6元,下欠17,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微信支付1,000元,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现下欠12,000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结算凭证、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等,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2,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冈县xxx经营部货款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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