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欧亚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0日 1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贵州省黔东南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龙X柄、贵州黔东南XXX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X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高X的工程款757941.82元,支付给高X代垫付的补偿费54000元,退还给高X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三项合计1811941.82元。上述责任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第三人贵州省XX旅游有限公司、周X勇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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