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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新沛|时间:2022年04月28日|3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燕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沛,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沛、被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以婚约关系取得原告的财产21253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人关系发展良好,准备结婚。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到××××年底止,原告以结婚买婚房等目的陆续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94539元。××××年底两人分手,原告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高达294539元,是基于结婚的目的,现在两人不能结婚了,被告应该退还这些巨额财产,但被告拒不退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杨某辩称,2014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有几笔钱打到了被告账户上,这是事实。但只是工程款、信用卡卡套卡的方式过了一下被告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合伙开了很多店,投资的钱都是混在一起的,卡是原告喊被告办的,原告也知道密码。钱是没有拿,拿了肯定要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证1、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3101民初252号,拟证实原告以同居关系析产为由起诉被驳回;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3101民初252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两人长达三年多的恋爱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购买的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证2、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3101民初1343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湘31民终1059号,拟证实原告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3101民初1343号判决被告返还176000元;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3101民初1343号查明原告转账金额共计294539元给被告;被告转账82000元给原告;本案被发回重审。被告杨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返还原告176000元的事实,因为该案已经被发回重审。证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3101民初246号,拟证实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3101民初246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之间是恋爱关系,原告在2014年至××××年期间向被告账户共转294539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笔,共计82000元;本案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杨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2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长达3年的恋爱关系以及原告给被告转账294539元,被告给原告转账82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被告转账15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转账50000元;于××××年7月26日转账18000元;于××××年10月23日转账20000元;于××××年12月7日转账20000,共计金额258000元。另在2014年至××××年期间有17笔较小金额的转账(其中最小金额5元),共计金额36539元。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年11月8日转账32000元,共计82000元。××××年底,原告与被告分手,结束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系婚约财产纠纷;2.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是基于结婚的目的向被告进行了转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账也没有表示异议。至于被告所称,原告转账是基于原、被告的商业合作的经济往来,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双方的商业合作也表示否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转账是基于双方商业合作的经济往来。原告给被告转账,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与原告订立婚约,并以此收受款项的默认,故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双方订立婚约,而最终于××××年底分手没有结婚,被告因婚约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双方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有正常的开支消费,故原告给被告的17笔较小金额的转账,依照习俗不能认定为系为订立婚约而进行的转账。因此原告主张的这17笔较小金额的转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两次给原告转账共计82000元,这部分的金额应当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诉请中的财产176000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杨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燕某为结婚而给付的176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减半收取计2244元,原告燕某负担244元,被告杨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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