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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石某1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新沛|时间:2022年04月28日|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石某1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沛,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养殖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石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养殖合作社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主张进行。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概括起来就是:2020年6月9日,由原告所有并正在养殖、管理中的18头黄牛被被告于

深夜偷走并处理掉,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因考虑到无法返还原物,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的答辩主张是:被告于2020年6月9日销售过l8头牛,该18头牛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自己于2Ol7年4月8日购买的,不是原告的财产。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一)原告主张的被被告侵权的黄牛和被告主张由其所有的黄牛是不是同一批黄牛;(二)这批黄牛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是谁?(三)被告有无半夜把原告正在养殖和管理的黄牛从原告的养殖场内放走并私自处理的权利;(四)被告应否归还其从原告养殖场内私自处理的黄牛。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不作归纳总结,而是任由原告说原告的、被告辩被告的,最后法院想当然地判决法院的,三方各行其事,互不相关。二、一审判决故意歪曲本案的基本事实并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处理的l8头黄牛系被告与石理合作养殖,与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无关,这明显系歪曲事实:首先,原告注册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就是为了养殖黄牛;其次,这些黄牛一直是原告安排的饲养员在饲养:最后,这些黄牛是从原告的养殖场内、在原告正在管理期间被石某1私自处理的。在如此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这些黄牛与原告无关,这样的判决结论无法让人信服。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黄牛系石某1购买的26头黄牛中的部分,没有任何证据。石某1已经声称他所卖的黄牛不是上诉人的黄牛,即石某1主张的是他所卖的黄牛不是圈养在上诉人养殖场内的黄牛;上诉人的养殖场里总共只有l8头黄牛,这些黄牛于深夜全部被人偷走,花垣县**局认定深夜放牛的行为人是石某1,这就是原告要求石某1赔偿的根本原因。但是,**机关从来没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理作过任何的调查了解,也没有向合作社的其他成员作过任何核查,仅以石某1单方面的言词作为**的调查结论;上诉人对花垣县**局、检察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性质的结论持有异议,以**、柃察院的结论作为证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证明石某1是在2020年6月9日偷偷私自并处理原告黄牛的行为人;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养殖场内的黄牛系被告石某1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理共同所有,并且认定石理与石某1已经达成处理协议,这样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这批黄牛就是原告合作社饲养的黄牛,被告石某1在行使半夜偷偷处理黄牛行为之前和之后均没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理作过任何的沟通,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花垣县**局、检察院、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的黄牛系石某1私自处理的情况下,作出一系列与事实不符合且自相矛盾的认定和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三、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被石某1盗卖的l8头黄牛由上诉人饲养在上诉人所有的养殖场内,正在上诉人管理期间,一审法院强硬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牛的来源、武断认定黄牛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强行认定被上诉人石某1有权利私自半夜三更偷偷潜来处理这l8头黄牛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合作社成立于2Ol9年2月,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这些黄牛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负责养殖、管理、支配、处置。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只需要证明这些黄牛是原告养殖场内的黄牛,被上诉人石某1存在半夜三更偷偷私自放走和处理黄牛这一方面事实就足够了,至于这些牛是何时购买、向谁购买、花费多少等事实,不是本案的必要证据。即使这些牛不是原告购买的,只要是由原告饲养和管理的,被上诉人石某1半夜偷走和处理同样是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仍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这些黄牛石某1有合伙的份额,他仍然是不能行使半夜偷走之行为的,只要是不经过上诉人的允许,他强行放走黄牛就是入户抢劫,偷偷放走处理就是盗窃。无论如何,被上诉人偷偷放走并处理上诉人的黄牛,他明显是对上诉人饲养的黄牛所有权和上诉人对黄牛的管理、支配和受益权益造成了侵权,严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的判决,明显是支持被上诉人石某1在半夜三更偷偷放走和处理上诉人正在养殖的黄牛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的养殖场是一个封闭的大院子,平常是闲人免入,晚上是外锁里栓,被上诉人石某1作为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外人,他半夜偷进养殖场内并放走黄牛,这明显是违法行为;其次,上诉人养殖场内的黄牛一直以来系上诉人饲养、管理、受益和支配,被上诉人瞒过养殖场的管理人半夜放走和处理黄牛,明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被上诉人这一系列明显的违法行为,最后能得到一审法院的全盘支持,该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是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之规定并对上诉人造成明显的侵权,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之后,**局没有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的盗窃行为,认为是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牛系自己的合作社所有。上诉人自己养殖在牛圈里的黄牛被如此猖狂侵权竟然还维权艰难,可见被上诉人的能耐非同一般。但是,上诉人选择相信二审法院会客观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公正判断本案的是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半夜偷偷放走和处理上诉人养殖场内的黄牛系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石某1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私自处理原告18头黄牛的损失1600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的答辩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结果为:驳回原告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主张进行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答辩人石某1所销售的黄牛是2017年4月答辩人购买的黄牛,有2017年4月8日购牛合同、付款凭据等证据证实。2、上诉人合作社是2019年2月20日成立,上诉人合作社无任何财产,上诉人的合作社注册资金是采取认缴制,无实交注册资金。答辩人石某1所销售的黄牛是合作社成立之前答辩人石某1所购买,答辩人石某1所销售的黄牛与上诉人合作社无关,有上诉人合作社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3、上诉人合作社无证据证实本案所诉争的黄牛的所有权属归上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不出证应承担败诉后果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合作社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机关的调查结论也证实了答辩人石某1销售的黄牛与上诉人合作社无关。因此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故意歪曲本案的基本事实并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判决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一再声称答辩人石某1偷偷放走处理黄牛是盗窃。首先答辩人石某1卖牛的行为是答辩人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盗窃。其次,上诉人如果认为答辩人石某1的行为是盗窃,则该案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也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2、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答辩人石某1说销售的黄牛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因此何来一审判决损害上诉人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之说?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之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某养殖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私自处理原告十八头牛的损失16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石某1和石理两人商量准备合伙养殖黄牛,石某1出资10万元,石理出资5万元共同购买了26头黄牛仔回来养殖,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石理负责看牛、养牛,石某1负责养牛所需的开销,双方约定不开工资。2017年4月8日,石某1与山东省牛羊养殖合作社签订《购牛合同》,购买了26头黄牛,价格包含运费共计121,300元,价款由石某1经手已付清。2019年2月20日,石理与石维昌、石维全、石秀昌、石文生、石维兴成立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石理。花垣县**局经核查核实除石理外其他五人均系给石理帮忙背名的,石某1因是金垣电力职工,不愿意将自己名字写入合作社。黄牛的看养是石理的父亲代替石理。2020年初的时候,一共还有18头黄牛(大牛12头、小牛6头)。2020年5月份的时候,因考虑养殖黄牛不赚钱,石某1和石理两人商量将黄牛出售,两人通过电话商量达成出售黄牛的计划,2020年6月9日,石某1联系了买家将18头黄牛全部出售,共卖得109,000元,之后石某1和石理商量,石理分40,000元,剩下的归石某1。石理父亲石某文反对该分配方案。同时石某文要求石某1支付养黄牛工资,石某文与石某1就支付工资的金额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在石某文向花垣县**局、花垣县检察院控告石某1盗窃18头黄牛,请求追究石某1刑事责任无果后,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被告处理的18头黄牛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审理本案必须厘清这一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18头黄牛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有义务向人民法院举证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8头黄牛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主张18头黄牛系被告和石理合作养殖的,权属与原告合作社无关,被告提交了《购牛合同》、转账凭证、欠条、银行存款凭据及石旭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花垣县**局对石某1处理的18头黄牛调查核实的情况,与被告石某1的主张基本一致,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该院认定诉争的被被告处理的18头黄牛系被告石某1与石理合伙养殖共同所有的财产。另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未表示放弃对黄牛的所有权,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放弃了对黄牛的所有权从而黄牛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合作社,该院依法不能认定18头黄牛的所有权在被被告处理前归属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某养殖合作社承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石某1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即石文生、石维昌、石维兴、石维全的证言,拟证明:1.某养殖合作社没有资产;2.石某1所卖的牛不是某养殖合作社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石某1与石理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石某1卖牛之前已经与石理协商一致,石理也同意把牛卖了。上诉人某养殖合作社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必须当事人自己手写签字,且该证言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上诉人的养殖场不是空壳,确确实实有养殖场,养了18头牛;对于录音石理说的是等他回来由石理来卖,不是由被上诉人卖掉,更没有任何一句话证明石理同意石某1半夜把牛偷偷卖掉,双方没有达成让石某1卖牛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而本案证人未出庭且未说明理由,其证言系打印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可以证实石理与石某1达成了出卖黄牛的意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花垣县**局认为石理父亲石某文反映的石某1盗卖黄牛问题系经济纠纷,并未进行刑事立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也认为花垣县**局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花垣县**局对被上诉人石某1出卖18头黄牛的行为未进行刑事立案,已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石某1不是偷盗的侵权行为,而是民事纠纷。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某养殖合作社主张其系被上诉人石某1出卖的18头黄牛所有权人,但未提交扎实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石某1出卖的18头黄牛系上诉人某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将作为独立法人的合作社财产与其法定代表人石理的个人财产混淆,但如果上诉人某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石理认为其个人与被上诉人石某1之间存在合作养殖黄牛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石某1出卖18头黄牛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养殖的相关协议或侵害了其相关权益,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养殖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花垣县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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