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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新沛|时间:2022年04月28日|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新沛,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华波,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建华,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一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杰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及其辩护人施新沛、刘华波、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熊某界发现在互联网“闲鱼”App上购买二手商品有个漏洞,也就是等交易完成收到货后可以以各种理由要求退款退货,然后在退款退货界面未选择和卖家协商好的“退货退款”选项,而是选择仅退款选项,趁对方不注意点击确认后,钱就会由第三方支付平台退还回来,货也不用退回。2020年9月初,被告人熊某界邀约被告人黄某滕、欧某新利用这个漏洞对被害人实施网络诈骗,三人同意后便商量好选择离家比较近的泸溪县XX镇XX城区实施诈骗。因为“闲鱼”账号需要实名登记注册,三人不敢使用自己的“闲鱼”号,而是在网络上购买了注册好的“闲鱼”账号着手实施诈骗,其中,黄某滕购买的“闲鱼”账号名为“XXXXXX”;欧某新购买的“闲鱼”账号名为“XXXXXXX”;熊某界购买的“闲鱼”账号名为“XXXXXXXX”。自2020年9月3日始,三被告人在“闲鱼”平台购买了大量的二手苹果牌各种型号的平板电脑,收货地址均为三人协商编造好的“泸溪县XXXXXXXX旁”,收货人“XX”,联系方式是XXX。

2020年9月5日,三被告人乘车到达XX镇XX城区,在城区的XXX宾馆、XX宾馆陆续开房等待收货。2020年9月6日后被骗平板电脑陆续到货,黄某滕取得货后,三被告人便开始联系各自的卖家以各种理由申请退款退货,然后在退款退货界面未选择和卖家协商好的“退货退款”选项,而是选择“仅退款”选项,趁对方不注意点击确认后,在不退货的情况下,钱由第三方支付平台退回到三被告人自己的账户。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欧某新使用该方法从被害人张某某(闲鱼号“XXX”)、魏某某(闲鱼号“XXX”)、黄某某(闲鱼号“XXX”)李某某(闲鱼号“XXX”)、谢某某(闲鱼号“XXX”)、袁某某(闲鱼号“XXX”)、唐某某(闲鱼号“XXX”)、柳某某(闲鱼号“XXX”)、杨某某(闲鱼号“XXX”)、刘某某(闲鱼号“XXX”)、容某某(闲鱼号“XXX”)、官某某(闲鱼号“XXX”)、马某某(闲鱼号“XXX”)、邵某某(闲鱼号“XXX”)、高某某(闲鱼号“XXX”)、穆某某(闲鱼号“XXX”)、张某某1(闲鱼号“XXX”)处骗得平板电脑17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855元;被告人熊某界使用该方法从张某(闲鱼号“XXX”)、陈某某(闲鱼号“XXX”)、申某某(闲鱼号“XXX”)、李某某1(闲鱼号“XXX”)、王某某(闲鱼号“XXX”)、谢某(闲鱼号“XXX”)、况某(闲鱼号“XXX”)、谭某某(闲鱼号“XXX”)处骗得平板电脑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19元;被告人黄某滕使用该方法从王某某1(闲鱼号“XXX”)、米某某(闲鱼号“XXX”)、鞠某某(闲鱼号“XXX”)、黎某某(闲鱼号“XXX”)、潘某某(闲鱼号“XXX”)、璩某(闲鱼号“XXX”)、张某1(闲鱼号“XXX”)、张某2(闲鱼号“XXX”)等人处骗得平板电脑9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80元;三被告人共诈骗得平板电脑3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8454元。

2020年9月8日,泸溪县公安局干警在泸溪县XX镇XX宾馆将三被告人抓获到案。经讯问,三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行为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具有坦白、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施新沛认为该案系三被告人独立进行的犯罪,故不应该成立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欧某新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

辩护人刘华波认为被告人熊某界等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熊某界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

辩护人杨建华认为被告人黄某滕等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黄某滕具有坦白量刑情节。

上述事实,有平板电脑三台、手机二部、抓获经过、聊天记录及交易照片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涛的证言、被害人鞠某某、谢某、王某某1、张某、唐某某、米某某、璩某、袁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官某某、王某某、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况某、魏某某、李某某、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的供述和辩解、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采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454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新、熊某界、黄某滕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对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理由是该案中三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三被告人共同开房进行作案,且共同共有收货人姓名和收货电话号码等事实,故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新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被告人熊某界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滕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

四、三被告人作案工具平板电脑二台、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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