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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石XX、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新沛|时间:2022年04月28日|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与石XX、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施XX,湖南XX律师。

被告:石XX。

被告:陈X。

被告吉首市某家庭XX。

经营者:石XX。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XX,吉首市海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X。

原告杨XX诉被告石XX、陈X以及被告吉首市某家庭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了被告吉首市某家庭XX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入伙费60,000元、投入XX建设的费用30,000元及应分获利3,370元共计93,37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被告隐瞒“吉首市某家庭XX”XXX不是其家庭单独经营的实际情况,采取欺诈的手段诱骗原告入伙。原告在被告的承诺之下,投入了六万元的入伙费,又陆续投入三万余元用于XX建设,夫妻两人亲自充当店员在XXX里面勤劳苦做,期待将“吉首市某家庭XX”XXX做好。可是,实际进入吉首市某家庭XX”XXX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不把原告夫妻两人当合伙人对待,也没有对外公开双方合伙的事实,而是把合伙人原告夫妻两人当着小工使唤,自己则高高在上当老板。同时,被告一家根本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想方设法让原告多做苦活、多承担成本,少分得红利,甚至拒绝原告与其按约定分红并于6月14日向原告单方面宣布以后一年内不分红,此后,被告扣下3,370元原告应得的红利没有分配给原告。7月8日,因为涨水受灾,政府给被涝灾的XXX补助10,000元不仅被其一家隐瞒独吞,被告还以受灾为借口,提出原告必须再投入几万元才能继续入场,被告这种只强调原告的义务无视原告权利的任性言行,逼得原告无法继续坚持下去。在原告夫妻两人进退无路的时候,当地有好心村民得知原告系被告新拉的合伙人身份之后,村民们告知原告说被告之前也拉有不少的合伙人,该吉首市某家庭XXXXX至今仍系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状态,提醒原告小心被骗。得知内情后,原告方知被告在骗得原告投入合伙费和建设费后各种刁难的目的就是逼迫原告自动离开。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并不具有吉首市某家庭XX”XXX的全部股份,他们没有私自拉人入伙合伙经营的权利。并且,原告被诱骗入伙的事实“吉首市某家庭XX”XXX原始合伙人王X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入伙参与经营并占40%的股份。王X明确表示被告没有权利拉人入伙,被告一家私下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法取得参与经营“吉首市某家庭XX”XXX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采用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以自己无权私自处理的“吉首市某家庭XX”XXX作为诱饵获利原告六万元的“入伙费”及让原告承担了“吉首市某家庭XX”XXX建设费逾三万元。被告采用隐瞒真相之欺诈手段拉原告入伙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依法应当撤销的合同。故原告杨XX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XX、陈X共同辩称:原告所诉被造诱骗入伙等不是事实。一、本案作为个人合伙案件,原告作为合伙人提起退伙之诉是根本无事实根据。其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伙期限为三年,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双方合作才有半年左右,双方合伙时间很短,合伙企业效益还没有显现,双方合伙目的尚未实现,利益也尚未获得,可以说完全是处于艰苦创业阶段。由于受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合伙企业的经济效益很差,再加上合伙企业遭遇百年难遇的洪水之灾,将合伙企业的经营设施全部冲走,损失巨大。继续经营下去还需要大额资金投入才能恢复正常的经营。由此,原告对合伙企业的发展前景出现悲观失望情绪,失去继续伙经营的信心。原告在诉讼状中陈X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没有事实根据。

二、原告入伙完全是自己一厢情愿的,被告根本没有隐瞒XXX事实欺骗原告入伙的行为,原告说被告是采取欺诈手段诱骗的入伙完全无理。原告是从事市场蔬菜经营的个体户,在经营中看见被告经常在市场上采购蔬菜原材料,遂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入伙。并在实际入伙之前多次到被告XXX现场考察了解情况,在多次考察后才慎重与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的。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而原告却说被告不具有某家庭XXXXX的全部股份,而“吉首市某家庭XX”注册时间是2018年1月8日,其经营形式是个人经营。业主为被告石XX。原告是很清楚这一事实且有营业执照为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欺骗行为。

关于王X之前确系被告合伙人,但合伙XXX的名称叫“XXXX家”而不是“吉首市某家庭XX”。而且,王X已经口头向被告宣布退出XXXXX经营。此后,被告才另行办理吉首市某XXX营业执照的,原告将王X说成吉首市某家庭XX的股东完全不是事实。

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六万元入伙费和三万元建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六万元是原告投入入伙企业的本金,而且原告在后期的经营收入中已经实际参与了经营利润的分配。具体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13日近五个月的时间,每天收入利润形式分配的。只有6月14日至7月8日洪水受灾前这段时间利润没有分配。而原告所说的三万元后期XX建设费根本不存在。因为后期建设费是用经营收入支付的,相当于双方平摊抵消了。

四、“吉首市某家庭XX”是被告夫妇投入巨额资金创办的,截止目前为止,尚欠有银行巨额债务没有偿还。洪X当天被告夫妇二人为保护XX资产在现场抢险。而原告夫妇只是在洪水退去后到现场看了一下就走了,什么也不管。从此以后不理不问,对XX洪X损失视而不见。原告的行为完全是落井下石,置被告夫妇于死地的做法,被告家庭本就被当地人民政府核准为建档立卡贫困户,洪X过后就已把夫妇二人打回贫困原形,现在原告趁机退伙,完全是将被告夫妇往死路上逼,不给生路活路,原告的行为完全是不道德的和落井下石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是在被告夫妇XX创立之后而中途入伙的,其入伙完全是自愿的,入伙时,XX经营营业执照显示为被告个人经营,而且,双方还签订了入伙合同,意思表示完全自愿。双方所签订的入伙合同没有违反道德和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完全履行。原告诉状中陈X的退伙事实和理由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王X述称:本人与被告方签订的《XX家庭XX合同书》有效的,应当依法维护本人的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没有征得本人的同意下,没有法律效力。本人没有退出合伙,XX家庭XX重新注册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的,办理营业执照完全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XX家庭XX合同书、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等;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受灾证明、现场照片等;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石XX、陈X与第三人王X就本案争议的吉首市某家庭XX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XX家庭XX合同书》,再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吉首市某家庭XX与双方合伙的XX家庭XX系同一标的物,第三人王X在本案表示并没有退出合伙,被告石XX、陈X也没有提供双方退伙的证据,故被告石XX、陈X与第三人王X就本案争议的吉首市某家庭XX仍然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主张的部分XX建设费支出证据认定的问题,如吉首市XX公司单据、维修照片、微信截屏等,拟证明原告除了支付给被告入伙资金6万元外,还另投入3万元用于XXX的建设支出;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对部分金额计算以及原告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以上证据事实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依法应予以认定;但是否符合原告诉求主张,应再行分析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石XX、陈X与第三人王X于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XX家庭XX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石XX、乙方王X;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23年10月15日;甲方负责提供场地,乙方负责提供修建XX家庭XXX在一切费用5万元;盈利分红,甲方占百分之五五纯利,乙方占百分之四五纯利。乙方在建好后采购的7,650元物品在营业利润中报销;经营年限中,乙方不负责任何建设事宜,甲方需建设不得从营业里报销,若房屋需要修补,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在未经营的时间段中,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期满,乙方退出由甲方经营,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其他XXX所有物品归甲乙双方所有;甲方的家人及朋友,不能干扰XXX经营期间任何事宜,如有违反所造成损失由甲方双倍赔偿。

原告杨XX与吉首市某家庭XX经营者石XX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吉首市某家庭XX,乙方杨XX;甲方在原有XX基础建设田地之上与乙方成立合作关系;乙方投入6万元整作为入伙费;乙方占有营业额40%,甲方占有营业额60%;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合作共赢到期时乙方想继续合作可与甲方协商。甲方适当加入伙费优先考虑乙方;合同到期后,XX后期建设1千元以上累计万元以上的费用,甲方对乙方做出折价后的40%的补偿;合作关系成立后,甲乙双方对于XX建设可协商后共同建设,前提是以赚钱为目的;在经营期间XX如果遇到政府部门(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无法经营,甲方可对乙方入伙资金每年按2万元逐年递减的90%退还;双方老板不在的情况下需要各自安排一人经营XX,双方不得私下转让。双方签订以上合伙合同之后,开展了相关经营活动,原告杨XX又陆续投入部分资金用于XX建设。

2020年6月14日,被告石XX、陈X以XX初期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暂不分红,被告陈X自认从2020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4日,该时间段纯利润为2,062.2元没有分配。同年7月8日,因为涨水受灾,吉首市某家庭XX因水涝受损严重,XX内设施物品大部分被水冲毁。此后,原、被告也为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XX与吉首市某家庭XX经营者石XX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本案吉首市某家庭XX与双方合伙的XX家庭XX系同一标的物,第三人王X并没有退出合伙,即被告石XX、陈X与第三人王X就本案争议的吉首市某家庭XX仍然存在合伙关系。至于被告石XX、陈X此后将合伙XXX的名称从叫“XXXX家”重新登记为“吉首市某家庭XX”,也并不能改变被告石XX、陈X与第三人王X仍然处于合伙经营的合同事实。经庭审查明,现被告石XX、陈X向原告杨XX隐瞒了与第三人王X合伙事实,而与原告杨XX单独签订新的合伙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现主张撤销合伙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投入的入股资金6万元,系被告石XX、陈X在共同经营吉首市某家庭XX时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等规定,故应由两被告共同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诉称三万元后期XX建设费以及利润分配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后期建设费是以合伙经营收入支付的,所投入物品设施均在XX内使用,但本案所诉XX于今年7月8日因遭受水灾意外事件受损严重,以上后期建设的物品意外损毁,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对于原告利润分配诉求,同样因本案所诉XX遭受水灾意外事件,造成财产意外损毁,现原告要求返还该利润财产不符合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以上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吉首市某家庭XX于2018年1月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石XX,故本案追加吉首市某家庭XX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以上法律原则规定。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XX与被告吉首市某家庭XX(经营者为石XX)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吉首市某家庭XX经营者被告石XX、陈X共同返还原告杨XX入伙资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杨XX承担426.8元,被告石XX、陈X共同承担6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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