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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易XX、吉首市XX公司以及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新沛|时间:2020年07月22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易XX、吉首市XX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易XX对龙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吉首市XX公司是金叶XX、阳孟村民居改造工程中标单位,其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龙XX,龙XX聘请龙XX负责项目部的采购,故龙XX在易XX处购买的砖均用于了该工程,龙XX的购砖行为是代表吉首市XX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吉首市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易XX辩称,龙XX不是吉首市XX公司的承包方,也不是该公司员工。龙XX在答辩人处购砖也未曾向答辩人表明是为吉首市XX公司购买。故本案答辩人只与龙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龙XX应当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吉首市XX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同易XX的答辩意见。龙XX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龙XX支付易XX砖款67,200元;2.判令龙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吉首市XX公司与吉首市矮寨镇人民政府订立《2014年吉首市特色民居改造工程(阳孟村)施工合同》,约定由吉首市XX公司承建阳孟村和金叶XX的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同日,吉首市XX公司与龙XX订立《吉首市XX公司承包合同》,约定龙XX作为阳孟村和金叶XX的特色民居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主管项目的施工技术和经济业务工作,龙XX向吉首市XX公司上交管理费,管理费率定为2%。2014年8月份以后,龙XX多次向易XX购买仿古砖,用于阳孟村和金叶XX的特色民居改造工程。易XX运砖至阳孟村和金叶XX的特色民居改造工程项目部交给龙XX,龙XX已经向易XX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28日,龙XX给易XX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花垣易老板砖款合计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元整(77,200.00元)金叶阳孟民改项目部经手人:龙XX2015.2.28”。2015年8月份前后,龙XX给易XX支付了10,000元(易XX的诉讼请求已扣除了该10,000元)。阳孟村和金叶XX的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已经结算完毕。2017年2月13日,龙XX出具领条,经龙XX批准,从吉首市XX公司处领取了30,000元,支付给了唐XX(工资)。2017年3月29日,龙XX出具领条两张,经龙XX批准,从吉首市XX公司处分两笔领取了26,908元(15,908元+11,000元),领条的领款用途说明处注明“材料款付清”。易XX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只向龙XX主张索要欠款,与吉首市XX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吉首市XX公司应否向易XX支付67,200元砖款。龙XX对于易XX的67,200元债权没有异议,吉首市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易XX的债权金额提出实质异议,故对易XX的债权金额67,200元予以确认。龙XX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代表吉首市XX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吉首市XX公司向易XX支付本案所涉67,200元砖款的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龙XX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龙XX所提交的“花名册”,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法核实真实性而没有被采信)证明其受聘于吉首市XX公司,故无法确认龙XX的行为是代表吉首市XX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龙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了吉首市XX公司的委托而与易XX交易,故不能确认龙XX是吉首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龙XX在与易XX交易时没有向易XX表示其行为代表吉首市XX公司,易XX在与龙XX交易时没有与吉首市XX公司交易的认知,且易XX明确表示其与龙XX的买卖关系与吉首市XX公司无关,故不能确认龙XX的行为是代表吉首市XX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第四,龙XX自己以材料款领款人的身份从吉首市XX公司领取材料款的行为更符合吉首市XX公司的商业客户的行为特征,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龙XX是作为吉首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办事项,那么其在客户的领款票据上签署的是证明意见而不是作为领款人,由此,认为龙XX具有吉首市XX公司的供货人的身份特征,而不是吉首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五,龙XX出具的领据上载明的“材料款付清”的领款用途说明,说明龙XX在吉首市XX公司处的材料款已经领取完毕。吉首市XX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龙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易XX支付砖款67,20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龙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龙XX的购砖行为是否为吉首市XX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龙XX不是吉首市XX公司的承包方,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其次,龙XX为易XX出具的欠条也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再次,龙XX出具的领据上载明的“材料款付清”的领款用途说明,证明龙XX在吉首市XX公司处的材料款已经领取完毕。该领条更能证明龙XX具有吉首市XX公司供货人的身份特征,而不是吉首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故龙XX的购砖行为为其个人行为而非吉首市XX公司的职务行为。
综上,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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