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2日 9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被上诉方代理律师,成功争取案件维持原判,不支持上诉方诉求。
上诉人安徽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本院(2019)皖0207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B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B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未能证明服务费总价及单价,亦无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其所提交的证据未经上诉人签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凭上海B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服务费总额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法人代表曹某居住地在上海,其邮寄的律师函寄往杭州,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律师函。
上海B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A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费3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机器人调试服务,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29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开具金额98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已用该发票折抵相应税费。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款,该函件邮寄至被告的法人代表曹某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B公司和安徽A公司通过口头约定达成服务协议,原告已履行提供机器人调试的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现双方对服务费未进行对账,但原告开具了98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发票后,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并用该发票折抵相应税费,应视为其认可该发票金额,故被告应按发票金额支付相应服务费。现被告仅支付服务费62900元,尚欠原告服务费3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本院认定为36000元。多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仅同意退还多开具发票所抵6%的税款之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B公司服务费36000元;二、驳回上海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安徽A公司负担350元,由上海B公司负担1元。
二审期间,安徽A公司提交两份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法人代表曹某居住在上海,并非居住在杭州,其未收到上海B公司的律师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海富治机械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曹某是否收到上海富治机械科技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对双方债权数额认定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上海B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否认定服务费总额。双方当事人对于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开具发票作为一项合同的附随义务上海B公司已经履行,安徽A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接受方,应当审查对方的义务履行是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上海B公司在开出98900万元的发票后,安徽A公司收取并用于折抵相应税费,说明其认可发票记载的服务费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徽A公司尚欠服务费36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安徽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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