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3日 9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琳,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6月19日原告员工误将一笔应支付给案外人的货款汇入被告账户,金额为4万元,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应的业务支持,被告无权收取该笔款项。但由于被告账户被法院因他案查封,无法直接返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并无异议,但是因为目前被告账户被法院因他案查封,无法通过被告账户返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委托玻璃加工的业务往来,双方至2016年年初结束合作后,并无其他往来。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4万元,但原告员工误将该笔款项汇入原告账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主张系争4万元货款为员工误操作汇入被告账户,双方之间并无该笔款项对应的业务往来,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4万元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公司不当得利款项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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