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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获得相应利益

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12月的运输费59,75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施某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应被告员工钱某要求向被告B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约定运输费一月一结,并按照钱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发票,但B公司一直怠于支付运输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了2018年7月、8月的运输费45,040元,至今未支付9月至12月的运输费59,750元。施某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B公司、施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B公司提供了价值59,750元的运输服务,相反B公司已支付原告运输费45,040元,故B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运输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发生期间,施某并非B公司的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即使债务存在,施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C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某原系B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底离职。B公司委托A公司运输货物期间,委派其公司员工钱某与A公司联系运输路程、客户、标的物、价款等事宜。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9月19日向C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4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19年1月7日,B公司向原告支付45,04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向B公司开具金额为59,7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9、10、11、12月份”。

又查明,B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登记成立,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李某,2018年5月16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某,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变更了多次,目前登记的股东为施某一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18年7月起与钱某联系对接运输事宜,当时钱某没有明确谁委托原告运输,原告分别根据钱某、杨某的要求将7月、8月运费45,040元的发票开具给C公司,9月至12月运费59,750元的发票开具给B公司。原告财务与被告员工钱某、杨某、张某对账时包括了7月至12月的运费,被告三位员工均未提出异议。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之前也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向原告发送的C公司开票资料与杨某向原告发送的B公司开票资料上记载的电话都是李某的,B公司认可的11月、12月的运费对账单的抬头也是C公司,故B公司与C公司存在混同。被告已支付的45,040元与7月、8月的发票金额一致,故该款支付的是原告开具给C公司的发票所涉的7月、8月的运费,9月至12月的运费尚未支付。被告则表示,钱某于2018年8月中下旬进入B公司工作,其入职前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并不代表B公司,原告开具给C公司的45,040元发票与B公司无关。原告与B公司自2018年1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财务与杨某对账时,杨某表示:“十月一票没有”,说明10月份未发生业务,故B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5,040元是11月、12月的运费,11月、12月实际发生运费44,050元,B公司因财务操作失误错付成45,040元,多付了990元,故B公司不再拖欠原告运费。B公司接收原告开具的59,750元发票,并予以抵扣税款,是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多余款项可在后期业务中结算,而非认可结欠运费59,750元。如法院依据发票金额确认B公司结欠原告9月至12月的运费为59,750元,也应扣除B公司已支付的45,040元,余款由B公司承担。

再查明,原告曾某2020年3月2日就本案争议向本院起诉,该案庭审中,B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认可原告与B公司于2018年9月开始发生运输业务往来,后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及C公司的工商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被告提供的活期存款明细表、派车单、上海A有限公司工商信息、B公司工商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B有限公司的回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45,040元是何时期的运输费,对应的是哪张发票。

原告表示该款支付的是7月、8月的运输费,对应的发票是原告开具给C公司的金额为45,040元的发票。被告则认为,原告开具给C公司的发票与B公司无关,该款支付的是B公司结欠原告的11月、12月的运输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间,一直与钱某联系运输事宜,原告的两张发票虽分别开具给C公司、B公司,但发票信息均根据被告员工的要求开具,因此,原告无法区分提供运输服务的合同相对方。而根据原告财务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财务与B公司员工钱某、杨某、张某对账时包括7月至12月份的运输费,原告财务催要7月、8月运费时,钱某回复:“去财务那里申请”,张某多次承诺付款,杨某虽回复:“发票是开给劲翱的,我们现在是言檀”,但同时表示“元旦后劲翱有运费进来”、“节后一定会付的”等承诺付款。可见,虽然7月、8月的运费发票开具给C公司,但原告财务与被告三员工对该发票所涉的运输费对账并催款时,被告三员工未提出异议,且均承诺付款。结合钱某、杨某向原告发送的两公司的开票信息中所留的手机号码相同,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曾担任过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B公司与C公司当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次,B公司表示自2018年11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11月、12月产生运输费为44,050元,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错付成45,040元,但未提供错付的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关于杨某在与原告财务对账时表示“十月一票没有”,本院认为这是在对账过程中提出的疑问,并非对账的最终结果。结合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他案中认可自2018年9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B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9,750元的发票备注明确“9、10、11、12月份”,B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已作税务抵扣,原告财务向被告员工钱某催要9月至12月的运输费59,750元时,钱某承诺付款等事实,本院确认2018年9月至12月,B公司委托原告运输产生运输费59,750元。其三,在B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45,040元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钱某催要9月至12月的运费时,明确合计金额为59,750元,钱某承诺:“周三左右付”,对催要金额未持异议,说明B公司在先支付的45,040元并非9月至12月的运费。

综上,结合B公司与C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B公司已支付的45,040元与原告开具给C公司的发票金额一致,原告在B公司支付45,040元后向B公司员工钱某催要9月至12月份的运费59,750元时,钱某仍承诺付款等情况,本院认为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5,040元对应的是原告开具给C公司的发票所涉的运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本院确认B公司尚欠原告9月至12月份的运费59,750元。故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9月至12月的运费59,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运输费59,75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9,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施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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