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03日 10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历时一年多,会见13次,三次开庭。当事人的涉案金额从最开始的24万降到最终认定的16万,量刑建议从3年6个月到2年6个月(最终判决2年6个月),辩护人的意见全部被采纳。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做的工作其实有很多,每一个细节、每一句话都可能影响案件的进程,专业的事就要交给专业的人去做。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辩护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夏仙辉、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王某某在逃等人以A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推广、电话或微信联系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茶城3楼、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号XXX楼办公场所,由公司接待员进行接待,公司成员相互配合,假冒经理、专家等身份,虚构藏品价值,使客户误以为藏品价值不菲且公司能够高价收购或进行推广,进而与客户签订协议,骗取客户展览、推广费或以收购藏品需进行检测、鉴定为由,带被害人至公司指定的B公司、C公司,A公司串通鉴定公司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以藏品不符合公司收购标准为借口拒绝收购,从而骗取被害人鉴定费用,累计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牛某某系公司行政人员,负责公司后勤工作。
A公司共分A、B、C三区。刘某另处系A区区长、被告人陈某某系B区区长,被告人冯某某系C区区长自2017年4月中旬担任,负责接待客户并分别管理各区;被告人王某为A区内小组长、被告人李某某系B区内小组长,负责接待客户并分别管理各组;被告人高某系B区业务员。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及B区成员李某、杨某、胡某、牛某、夏某、时某均已判决、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上述手法先后骗取被害人单某某、罗某1、周某1、陈某1、罗某2、王某4、庞某某、朱某、王某5、吕某某等人钱款共计16万余元。
被告人冯某某及C区成员兰华已判决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王某6钱款3.6万元。
被告人王某及其小组成员孙某已判决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廖某、刘某某、秘某某、丁某某、林某等人钱款共计8.1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小组成员李某、胡某、时某、夏某均已判决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陈某1、朱某、赵某某、单某某、王某5、王某4等人钱款共计13.92万元。
被告人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薛某某钱款3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4月20日抓获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牛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相关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情况,有关的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POS机签购单、鉴定报告、交易合作协议、藏品暂放单、领取报告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牛某某诈骗数额巨大,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牛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可以考虑对冯某某、高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牛某某在2017年3月底担任行政主管。在担任行政主管前,公司员工诈骗的金额均不应计入牛某某的犯罪金额;牛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牛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冯某某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对冯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无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建议对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王某某音,另处等人以A公司的名义,招募管理人员及业务员,通过网络推广和电话、微信软件联系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茶楼3楼、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号A座12楼的租用场所,由公司员工进行接待或冒充经理、专家等身份进行欺骗,使客户误以为藏品价值不菲且公司能够高价收购或进行推广,进而与客户签订协议,骗取客户展览、推广费或以收购的藏品需要先行检测、鉴定为由,带客户至B公司、C公司,A公司串通上述鉴定公司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以藏品不符合公司收购标准为由拒绝收购,从而骗取客户相关鉴定费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相关人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有关的转账凭证、POS机签购单、鉴定报告、交易合作协议、藏品暂放单、领取报告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证实各被害人与A公司人员联系、签订协议及被骗取具体钱款等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自各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5、本院刑事判决书
6、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照片。
7、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关于实施上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有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牛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李某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相关赔偿情况、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冯某某、高某均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5,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4;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薛某某;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责令被告人牛某某、冯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6;责令被告人牛某某、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廖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秘某某,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林某;责令被告人牛某某与他人继续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9年 (优于51.99%的律师)
8次 (优于90.16%的律师)
4次 (优于89.96%的律师)
9970分 (优于95.43%的律师)
一天内
74篇 (优于98.3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