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7日 6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谈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5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因张某个人财务紧张,而向谈某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用于生意周转,预计在2016年6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唯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收条》内容为“本人张某收到谈某借款伍拾陆万元人民币(560,000)。”。被告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名署期。同日,原告从其银行卡账户内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56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某借款56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谈某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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