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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7日 5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彭泽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立居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泽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立居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泽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工程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给被告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的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彭泽县塔桥路299号(龙鼎大市场)消防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质保期为一年,合同价款为2861000元,工程完工取得检测报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做了部分消防设施后自动停工,退出施工现场。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8月18日和8月24日原告分二次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根据被告要求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被告200000元,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进场施工确保一期工程验收,被告仍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立居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1号楼工程至今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被告无法施工,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的约定,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2月18日解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70余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立居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713000元;支付反诉原告误工补偿300000元(以17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赔偿反诉原告利息损失8565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位于彭泽县塔桥路299号龙鼎综合大市场1#-17#楼消防工程,合同固定总价2816000元,工期150天,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进场施工,由于反诉被告的建筑房屋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反诉原告施工缓慢直至停工。反诉原告于2016年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600000元,反诉原告进场施工,如果反诉被告后续工程影响反诉原告停工超过30天,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进场施工,但由于反诉被告1#楼工程至今不具备消防施工条件,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完成施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彭泽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在查看工程现场后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设施是在房屋主体工程完成时进行安装,不需要全部完工,到目前被告对每栋楼房的大循环、喷淋管、弱电消防箱、消防水带、消防枪都未安装。未经过验收。被告收到预付工程款后一再拖延工程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按约按每天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0元,公证书二份、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知二份,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对被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消防验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作出;律师函、快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称未收到。2017年1月7日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龙鼎大市场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号楼消防系统已完工且检测合格,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原告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申请对被告已完成消防设施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鉴定。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工程总价1111692.36元,可确定项目工程造价1062333.44元,不可确定项目工程造价49358.92元,被告预交鉴定费1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的三性无异议,总工程款中应完税被告必须开具税票。被告质证认为,对总价有异议,鉴定对未安装的50多万元的设备器材未计算进去,不可确定的设施是被告安装的,被告知道地下管网位置,原告不知,证明是被告安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彭泽县塔桥路299号(龙鼎大市场)消防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质保期为一年,合同价款为2861000元,工程完工取得检测报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做了部分消防设施后自动停工,退出施工现场。被告于2016年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2861000元不变;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一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6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600000元后五个工作日进场施工作业,原告向被告提供作业面,如现场不具备条件施工的应以工程联系单形式提前二个工作日向原告提出停工申请,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时,原告提前二个工作日以工程联系单形式通知被告施工,并给予被告每天3000元的误工补偿,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二个工作日未开工应给予原告每天3000元的误工补偿,双方应以书面确认签字盖章为准。原告后续工程如果影响被告停工超过30天,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被告进场后擅自停工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视为此前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提供发票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和8月24日分二次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0000元,被告进场施工。2017年1月26日,根据被告要求又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被告200000元。2016年9月和12月原告通知被告将一期消防工程完工,便于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以建筑工程不符合消防施工条件为由停工。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律师函。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施工合同通知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反诉。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原告名下龙鼎农副产品综合大市场的7号楼1-9号店面,面积约501.4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部份工程款,被告也进场施工作业,因原告的有些号楼暂不具备消防施工条件,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拖延,双方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协调,使消防工程未完工,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向对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工程总价1111692.36元,可确定项目工程造价1062333.44元,不可确定项目工程造价49358.92元,因被告能指出地下管网的具体位置,原告无证据抗辩,故本院认定不可确定项目工程系被告施工。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111692.36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80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311692.36元,被告应交付原告该工程款税务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彭泽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立居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彭泽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立居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11692.36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工程款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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