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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2日 5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上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7年4月,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蒋某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84.80元;2、蒋某支付违约金2,884.8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884.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因超过2,884.80元,故调整至2,88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与开发商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在的越富豪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高层收费标准为1.98元/月/平方米,管理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越富豪庭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止。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于2015年6月30日退出小区管理。蒋某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2平方米,蒋某未交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讨无果,现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蒋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扣减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瑕疵,故一审法院对蒋某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蒋某在接受了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现拖欠不付,侵害了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蒋某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84.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蒋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故意,故一审法院对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84.80元;二、驳回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蒋某负担1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能证明本案事实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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