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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09日 6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禾,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8,5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蔡某对原审法院认定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2月8日支付的80,000元系补偿金有异议。该笔款项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而根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数额之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不是经济补偿金。每个月八日是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上月工资、奖金的日子,蔡某在职期间完成了多个出国留学签单,因此在2017年2月8日发放的该笔款项实际是绩效工资。工资单是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系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诉讼而准备的,恶意地将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修改成离职补偿。蔡某也没有签收该工资单。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直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已分两次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万元。个款项的性质与是否征缴个人所得税无关。不存在违法解除蔡某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7年6月8日,蔡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同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蔡某进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蔡某在教学部门从事文书老师工作。

2017年2月9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张某向蔡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经过公司研究以及与你的沟通,哈耶普教育将正式解除与你的合同关系,自2017年2月21日起生效。”蔡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

蔡某在职期间,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次月发放其当月工资,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正常支付蔡某工资至2016年12月。另外,2017年2月8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蔡某66,642.19元及36,105元。2017年3月8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蔡某40,406.08元。2017年5月11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蔡某16,880元。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2017年2月8日支付的66,642.19元系离职补偿款(税前80,000元),36,105元系2016年年终奖(税前40,000元);2017年3月8日支付的40,406.08元系2017年2月工资9,751.55元及离职补偿款30,654.53元(税前40,000元);2017年5月11日支付的系2017年1月工资。蔡某表示2017年2月8日支付的66,642.19元系工资及绩效工资,2017年3月8日支付的40,406.08元系2017年2月工资及绩效工资。

根据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蔡某工资结算发放表显示,2016年蔡某年终奖4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3,895元,实际发放36,105元。另外,根据2017年1月工资结算发放表显示,姓名为蔡某,“部门”为“离职补偿”,基本工资为80,000元,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586.3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2,771.51元,实际发放66,642.19元。根据2017年2月工资结算发放表显示,蔡某基本工资为3,000元,绩效工资为9,873.56元,“本月额外绩效”为40,00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586.3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1,881.18元,实际发放40,406.08元。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蔡某2017年1月工资实际在2017年5月11日发放,2017年1月工资结算发放表中的80,000元系部分离职补偿款(2017年2月8日发放的66,642.19元),2017年2月工资结算发放表中40,000元系剩余离职补偿款(2017年3月8日发放)。蔡某确认2017年2月8日收到2016年年终奖36,105元、2017年1月工资及绩效工资66,642.19元,2017年3月8日收到2017年2月工资及绩效工资40,406.08元,但未收到过离职补偿金。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蔡某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某代扣缴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个人所得税,其中2017年2月9日扣缴2017年1月个人所得税12,771.51元,2017年3月9日扣缴2017年2月个人所得税11,881.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方式。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系协商解除,蔡某表示系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对此,根据2017年2月9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并未明确显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协商,故原审法院对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系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蔡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蔡某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蔡某支付赔偿金。

案件争议焦点之二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已支付蔡某经济补偿。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已分两次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12万元,蔡某主张未收到过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2月8日支付钱款66,642.19元(税后)性质,2017年1月工资结算发放表虽然显示80,000元为基本工资,但该金额远高于蔡某正常工资,且已明确显示为“离职补偿”,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做出合理解释,蔡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另外,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2017年5月11日已支付蔡某2017年1月工资16,880元,再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相互吻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8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80,000元。其次,关于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3月8日支付钱款性质,2017年2月工资结算发放表明确显示40,000元为“本月额外绩效”,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离职补偿,且蔡某明确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8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40,000元并非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80,000元。因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离职补偿金金额高于其应支付的赔偿金金额,故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方式无异议,经本院核查,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结合在卷其他证据,本院确认,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蔡某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蔡某支付赔偿金。

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向蔡某支付的实际数额,高于其应支付的赔偿金金额,故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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