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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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沈阳XX公司、朱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春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X。
法定代表人: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1977年10月6日,该公司内勤,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朱XX,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
被告:杜X,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杜X、沈阳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被告杜X、被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单车收益款19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严格履行协议,确保原告车辆的合法收益126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份,原告未取得车辆运营的合法收益,每月按6000元收益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体广告费用1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沈阳XX公司及被告朱XX、杜X与原告签订了《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与三被告共同经营苏家屯至五爱市场客运班线K801,原告拥有两个周期的运营权(每个周期根据国家公交车使用年限13年计算),同时,三被告保证原告承包车辆每月净收益不低于10000元,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XX交付投资款50万元,同时被告朱XX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单车收益款。但后期三被告就不再履行协议,未向原告支付过每月单车收益款。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间,共计36个月的车辆营运受益,被告应保证原告每月不低于1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营受益,3年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营运受益共计人民币19.3万元,被告应将此款项支付原告。在三被告保证原告承包车辆每月净收益1万元期满后(截止至2017年5月1日),三被告强行收回原告具有经营权的车辆,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车辆运营的合法收益。根据车辆以往运营情况,按最低每月6000元收益计算,至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收益126000元及车体广告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项被告支付了投资运营权的50万元,但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收益,已构成违约。望贵院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朱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事实,在履行的过程中,我告诉过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让原告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车辆已经到期,原告拒绝继续投资。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合法的收益;没有收到那么高的广告收益款,无法给付原告广告费用。
被告杜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只是将原告引荐给被告朱XX,负责给他们之间转账,其它的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沈阳XX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朱XX签订的合同,享受固定的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沈阳XX公司(甲方)与被告朱XX、杜X(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司正在经营的苏家屯至五爱市场客运班线交由乙方投资经营管理,乙方负责该线路车辆购置并进行公交文化改造,逐渐变为公交线路。合作期间甲方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每年享受固定利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如不能按时给付,甲方有权收回线路。2014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XX公司(甲方)授权代表人即被告朱XX、杜X签订《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人民币50万元取得被告沈阳XX公司所经营的苏家屯至五爱市场客运班线的车辆运营权,参与运营;甲方承诺乙方每月收入不低于壹万元,如果不足壹万元,由甲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助或减免;期限暂定三年;车体广告费用按甲、乙方各50%比例分成。《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保证乙方每月单车收入不低于壹万元人民币,如果不足壹万元,由甲方从甲方所经营的车辆收入中给予乙方补足到壹万元整,期限为三年。2、乙方车辆在三年期限内单车收入每月不足壹万元甲方不收取管理费。3、三年期限内如果乙方车辆单车收入每月超过壹万元(在壹万至壹万陆仟元之间)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4:6比例分成。4、当利润每月超过壹万陆仟元时,乙方按每月壹佰元起交纳管理费。5、三年期间后管理费按每月叁仟(3000)元缴纳,具体方案同4项。协议签订前,即于2014年4月23日,原告已将投资款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朱XX。协议履行过程中,截止2017年4月23日,原告共收取收益款共计16.7万元,该款均为被告杜X、张XX(被告沈阳XX公司苏家屯至五爱市场客运班线管理人员)个人账户支付。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运营车辆及经营权收回,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管理和经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伙系指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或组织形式。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甲方承诺乙方每月收入不低于壹万元,如果不足壹万元,由甲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助或减免;”及《补充协议》中“甲方保证乙方每月单车收入不低于壹万元人民币,如果不足壹万元,由甲方从甲方所经营的车辆收入中给予乙方补足到壹万元整,期限为三年。”之约定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共同承担风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年间拖欠原告营运受益共计人民币19.3万元及2017年5月1日被告将车辆及运营权强行收回至2019年2月份期间的经营收益,因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体广告费一节,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广告收益情况,即双方未作清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春光律师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刘律师法学功底深厚、思维方式独特,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9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