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杜X。
原审第三人:樊XX,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第三人:刘X,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第三人:华X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顾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岑XX,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原审第三人樊XX、刘X、华XX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X(主审)、审判员宋X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岑XX的起诉请求为:请求确认辽宁XX公司将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XX一至三层中64.52%份额的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李XX、华龙XX公司配合办理注销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XX一至三层中64.52%份额的抵押登记。经查,存在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2015)和民一初字第02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XX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目前该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处理须以另案再审裁判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进行作出裁判易引发生效裁判相互冲突的风险,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另案再审裁判结果明确后,再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8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