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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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红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宿州市埇桥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安徽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并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侯XX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孙XX给侯XX出具了借条,实际该款是侯XX让孙XX代管该款,不存在约定利息,如果有利息就该写在借条上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口头约定利息不能成立。孙XX给付侯XX款的数额、时间不确定,不能认定是利息。侯XX提供的录音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就是该笔借款约定的是2分利息,孙XX在一审时已提供证人到庭证明2分利是另外一笔借款。孙XX共偿还侯XX139700元,不是利息。
侯XX辩称,孙XX称该笔借款是代管,不是事实,孙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孙XX也称是借款,只是说没有利息约定。侯XX借款给孙XX后,从2015年3月2日到2015年10月11日期间,均基本上稳定按月2分利率支付4000元利息,其后才拖欠利息,结合侯XX女儿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利息是2分。侯XX与孙XX只有这一笔借款,录音中说的2分利就是该笔借款。侯XX只认可收到孙XX给付的利息125200元,而不是孙XX说的139700元。
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XX偿还侯XX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分的利息;2.孙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XX与孙XX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孙XX因家庭需要资金,向侯XX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2分,孙XX于2014年4月2日给侯XX出具借条,该借条言明:“今借到侯XX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出具借条后,侯XX在中国XX转款给孙XX196000元,同时交付现金4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后,经侯XX催要,孙XX自2014年5月2日起陆续偿还利息合计125200元。
另查明,侯XX之女侯XX与孙XX的电话录音,孙XX在电话里承认借款利息为2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孙XX为家庭需要资金向侯XX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孙XX给侯XX出具的借条,由银行转账的进账单在卷佐证。且在诉讼过程中,孙XX予以承认。故侯XX、孙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XX虽然未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在电话录音承认该借款利息为2分,故侯XX要求孙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XX认为自2014年5月陆续从银行给侯XX付款是偿还本金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孙XX通过银行向侯XX付款的数额应视为偿还利息,多余部分折款至以后支付利息中。鉴于侯XX诉讼请求只要求孙XX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该时间段以前未支付或支付不足的利息,应视为侯XX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孙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侯XX与孙XX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孙XX因家庭需要资金,向侯XX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2分,孙XX于2014年4月2日给侯XX出具借条,该借条言明:“今借到侯XX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出具借条后,侯XX在中国XX转款给孙XX196000元,同时交付现金4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后,孙XX给付侯XX款分别是:2014年5月2日4000元、2014年6月2日4000元、2014年7月5日4000元、2014年8月3日8000元、2014年10月2日2000元、2014年11月2日4000元、2014年12月2日4000元、2015年1月2日4000元、2015年2月1日4000元、2015年3月2日4000元、2015年4月2日4000元、2015年5月2日4000元、2015年6月2日4000元、2015年7月2日4000元、2015年7月15日3000元、2015年8月9日3000元、2015年8月20日5000元、2015年8月27日10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0元、2015年10月11日7000元、2015年10月27日5000元、2015年11月17日3000元、2015年12月7日1000元、2016年1月9日2000元、2016年2月3日5000元、2016年3月7日1200元、2016年3月30日2000元、2016年4月11日1000元、2016年4月19日2000元、2016年6月1日3000元、2016年7月13日1000元、2016年8月11日1000元、2016年8月28日3000元、2016年8月30日2000元、2016年9月14日1000元,合计129200元。
另查明,侯XX之女侯XX与孙XX的电话录音,孙XX在电话里承认借款利息为2分。
本院认为,孙XX向侯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侯XX履行了给付孙XX200000元借款义务,孙XX不持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XX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自2014年4月2日借款的次月即2014年5月2日起前几个月均是按每月给付4000元,结合侯XX之女侯XX与孙XX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借款双方存在月利率2分的口头约定。孙XX称是侯XX将钱交给其保管,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XX向侯XX借款200000元,孙XX自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4日已还款给侯XX129200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还款时偿还利息后超过应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截止2016年9月14日,孙XX尚欠侯XX本金167689元及利息7573元(祥见附表)。侯XX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分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孙XX应偿还侯XX借款167689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孙XX上诉称其与侯XX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孙XX偿还侯XX借款有偿还本金的部分,应予扣除,一审将孙XX还款全部冲抵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
二、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XX借款本金167689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侯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侯XX负担600元,孙XX负担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孙XX负担2795元,侯XX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王红侠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高级刑辩班学员。同时具备经济师,税务师资格。先后担任过多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中
  • 执业单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7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