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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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昔阳县XX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红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昔阳县XX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7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系昔阳县XX管理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昔阳县XX管理站,地址为昔阳县XX。
负责人毛XX,现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昔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昔阳县XX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昔阳县XX管理站负责人毛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2年8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昔阳县XX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购买社保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不交社保应当属于劳动纠纷,上诉人与昔阳县XX管理站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上诉人诉请的是让昔阳县XX管理站补缴社保金,不是诉请社保部门追缴社保金,与社保行政部门没有直接关系,并不属于行政关系。一审裁定以本案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昔阳县XX管理站辩称单位已经按照昔人仲裁字(2016)8号的仲裁裁决履行义务,一审裁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1992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所产生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于1992年8月到杨家坡水库工作,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也未与上诉人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下达了昔人仲裁字(2016)8号仲裁书。仲裁结果为:1、对于李XX要求杨家坡水库站自参加工作之日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其所产生的滞纳金一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仲裁;杨家坡水库站从2016年1月起为李XX申报缴纳“五险”;2、支持李XX与杨家坡水库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XX要求杨家坡水库站为其缴纳1992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明显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李XX的诉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管理关系,征缴社会保险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上诉人李XX起诉请求杨家坡水库管理站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元XX
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王红侠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高级刑辩班学员。同时具备经济师,税务师资格。先后担任过多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中
  • 执业单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7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