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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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徐XX、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红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徐XX、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张XX,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临猗县。
委托代理人罗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被告石XX,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XX。
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员工,现住。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石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中华XX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石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M×××××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XX428KM处,与前方慢车道内的第二被告徐XX驾驶的冀F×××××(黑BXXX)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XX、原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转回临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被告石XX为冀F×××××(黑BXXX)车在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故诉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88700、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13720元,共计118420元。
被告中华XX辩称,冀F×××××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在商业险内承担。我司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违法驾驶行为,依合同扣除1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石XX、徐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徐XX是石XX的雇员,事故责任由雇主石XX承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姓名为王XX的票据233元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路产损失其中一张票为9350元缴款人为张XX和徐XX,另一张票据6940元付款人为徐XX,故无法确定原告的路产损失金额。交通费偏高证据不足。对中华XX提出的车辆在事故中有违法驾驶行为,依合同扣除10%的意见不认可,属于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且该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与事故认定书中的“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两个概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5时30分许,张XX驾驶晋M×××××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XX428KM处,与前方慢车道内的徐XX驾驶的冀F×××××(黑BXXX)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张XX受伤,晋M×××××号车乘车人祝XX、王XX受伤,车辆、货物(商品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二大队认定徐XX、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祝XX、王XX无责任。
事故车辆晋M×××××的登记车主为临猗县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XX。事故车辆冀F×××××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石XX,驾驶员徐XX系由石XX雇佣,被告石XX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不计免赔。以上保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中华XX。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临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7631.1元。原告车辆晋M×××××,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87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5000元、清障费9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XX,在事故中受伤较轻,向本院提供证明放弃责任赔偿。
原告张XX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另提供路产赔偿费收据及声屏障恢复工程款发票以支持其这部分费用的主张。经质证,被告中华XX认为施救费偏高,声屏障恢复工程款发票无原件不认可,误工费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被告徐XX、石XX未到庭陈述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祝XX也已经要求赔偿,故相关保险赔偿金应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被告石XX系被告徐XX雇主,依法应对超过和不属保险理赔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XX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二次事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无法分清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各造成多少,故张XX车辆的损失及车上人员的人身损伤均由第一次事故的石XX车辆方承担,张XX车上货物的损失由二次事故的赵XX车辆方承担。
原告张XX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依法计算为7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系由自然人手写形成,证明力较弱,本院无法仅凭此证据认定原告已必然支出,故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施救费、清障费均有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提供,以上票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路产损失的收据上有张XX和徐XX两人的签字,因被告徐XX未到庭陈述,故无法核实这项费用的支付情况,故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声屏障恢复工程款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中华XX所提出的车辆在事故中有违法驾驶行为,依合同扣除10%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此项条款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对,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2.2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87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0元、清障费900元,共计116673.34元。因本事故另一伤者祝XX已在本院起诉,根据二人的损失金额,经按比例计算后由被告中华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502.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为55085.55元,共计赔付61587.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XX61587.7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专递费48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石XX与原告张XX各半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崔 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相文静
王红侠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高级刑辩班学员。同时具备经济师,税务师资格。先后担任过多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中
  • 执业单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7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