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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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王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海兵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诉被告王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XX、刘X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淄中银西城消房借字第046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9000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用于购买张店区世纪花园文XX9-1-1402号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X作为被告王XX的配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王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XX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已到期借款本金1398.79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538.57元及罚息2.10元,归还未到期本金193126.68元,总计195066.14元,并承担以本金余额194525.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302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被告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27日,原告中国XX(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XX(借款人、抵押人)、刘X(抵押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9000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张店区世纪花园居住区文星园9号楼1单XX14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XXX)。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执行,确定月利率4.845‰(人行基准利率为5.7‰),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16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实行新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上述贷款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并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XX履行了发放贷款309000元的义务。但被告王XX、刘X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398.79元,利息538.57元及罚息2.10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93126.68元,总计195066.14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认定,原告中国XX为此次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9302元。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一份、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王XX、刘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和承诺函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贷款本息195066.14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X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律师代理费9302元。
三、如被告王XX、刘X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XX对其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张店区世纪花园居住区文星园9号楼1单XX14层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XXX)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诉讼保全费1575元,由被告王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年通过首届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年从事法律事务10多年,主要办理的业务有抵押担保、银行业务、经济合同、房地产、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6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