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姜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XX到河南巩义市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袋,后使用车辆将该宗毒品运输回淄博市张店区。2017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XX在淄博市张店区XX三期大门前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包。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369.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人焦X、张X1、吕X、张X2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车辆通行费发票、发还清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检验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XX常年吸食毒品,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王XX是毒品犯罪的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关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王XX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3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姜海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