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DM又称定牌生产,即定作方自己不生产,而是委托加工方生产商品,但商品上使用的是定作方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如果定作方ODM过程中故意利用加工方信息另行生产侵权品,侵权品上生产者为加工方,此时加工方应如何抗辩,避免蒙受不白之冤?
一方面,由于侵权品上显示加工方确实是生产者,加工方意图抗辩自己并非生产者明显违背事实。另一方面,
加工方可抗辩对定作方授权材料履行谨慎审查义务,但审查义务仅有助于降低加工方的侵权赔偿额,不能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
案件背景
定作方A公司与加工方B公司签订了ODM协议,约定由B公司生产C品牌的玩具,B公司生产的C品牌玩具由A公司负责国内的销售渠道。C品牌权利人C公司也给了A公司独家商标授权和B公司生产授权。C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C品牌玩具的颜色比其授权A和B的生产和销售的玩具的颜色种类要多,但都标注B公司为玩具生产厂家。最后,案件在起诉后才发现是定作方A公司超出C公司商标授权范围擅自委托第三方生产C品牌玩具,并在超范围生产的玩具上标注与正品相同的厂家信息。
本案的复杂性在于,定作方A公司意图将其仿冒行为贼装嫁祸到加工方B公司身上,企图瞒天过海获取非法利益。该生产加工模式隐蔽性极强,商标权利人和加工方经过长时间调查都难以取证。在这种情况下,加工方需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才有可能争取到有利的判决结果。
抗辩思路
我们代理加工方B公司应诉,最终为B公司取得有利的判决结果。
首先,我们通过积极举证ODM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提交出厂记录、送货单、入账凭证证明、微信往来沟通记录等,证明B公司仅向定作方A公司提供了符合ODM合同数量和授权范围的商品,并在授权生产的时间内所有商品送达至A公司,进而证明侵权产品并非B公司提供。
(2018)粤1971民初2043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广州普正公司与江西安顺堂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终止时间为2016年10月,但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因此广州普正公司成功举证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
其次,我们全面比对和分析侵权品与B公司合法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区别,通过提交商标印制厂合同与记录、正品标签、条形码、商品标注字样、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异同说明等信息,找到侵权品与正品的矛盾点。
最后,我们将B公司对与A公司的交易往来账册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B公司加工C品牌玩具的收入获利数额符合与定作方ODM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侵权获利,从而证明己方并非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小结
因此,对于ODM合作,加工方除严格审查定作方的授权材料之外,最好完整留存商品生产协议、生产和出厂的文件记录、生产技术资料、财务凭证以及样品包装、图片等证据,万一被控侵权可自证清白,证明自己并非侵权品的生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