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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改判贝德玛BIODERMA商标案

作者:梁雯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次举报

诺奥思公司申请注册第29087232号“BIODERM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0501—0508群组,包括医药制剂、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观点

BIODERMA使用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用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等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诺奥思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观点

(2019)京73行初9638号):BIODERMA使用在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等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诺奥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BIODERMA已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并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高行终48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第八条规定: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以标志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普遍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在审查中考量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使用上能否发挥标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须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不能对特定要素进行片面拆分与割裂。

01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BIODERMA,由词根BIO与DERMA组合构成。虽然BIO有生物的含义,DERMA有真皮含义,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DERMA并非常用词根,以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能力,通常不会将BIODERMA理解为生物真皮,诉争商标整体上使用于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护肤药剂、皮肤病用医药制剂商品,相关公众不易将之理解为系对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

02

判断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应主要从其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考量,拆分之后的词根释义组合不能简单机械地作为BIODERMA具有固有含义的认定依据。BIODERMA在常用英汉词典以及专业医学词典中均未收录。

03

另外,诺奥思的第9092135号BIODERMA商标已于2013年1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包含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

04

百度翻译、谷歌以及金山词霸、有道词典等网络在线词典均将“BIODERMA”译为“贝德玛”(诺奥思在中国的子公司商号及中文商标),必应词典将“BIODERMA”译为“贝德玛”“法国贝德玛”,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政法硕士,10多年知识产权法律经验,国际贸易、涉外合同、外资品牌保护,经办的各类侵权和合同案件数千件,累计为当事人减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知识产权、侵权、综合、网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