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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2、陶某与XX县实验小学、李某生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唐威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6日 4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2,女,200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住XX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陶某2父亲),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实验小学,住所地:XX县都梁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邬翠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女,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县。

法定代理人:李永健(系李某父亲),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李维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2、陶某因与被上诉人XX县实验小学、原审原告李某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2、陶某,被上诉人XX县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原审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林、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2、陶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XX县实验小学承担。二、由被上诉人XX县实验小学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应根据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规定,应当由实验小学先予以赔偿。学校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实验小学并没有提供证据,但在第二次开庭中,却突然提供许多证据并让上诉人直接质证。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反诉状、追加当事人答辩状等,法庭予以拒收或无回应。4、上诉人在一审就申请法院调取学校投保的责任险保单,但无回应。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摔倒是地滑造成的,其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并非摔倒时才拽着李某书包带,而是在其滑倒前下楼梯的过程中一直拽着李某的书包带,故陶某2滑倒是由于惯性带倒李某,并非其在滑倒的过程中刻意去拽倒李某。3、原判酌定上诉人按份承担50%的赔偿比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陶某2是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实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实验小学。

被上诉人XX县实验小学辩称:1、陶某本人作为原审被告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但陶某本人并未上诉,说明陶某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无异议。2、原审原告陶某2也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一审认定的责任分担也无异议。3、被上诉人已经在教育教学中对包括李某在内的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且教育教学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事实和法律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增加学校赔偿责任比例不予认可。4、学校购买的校方责任险等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被上诉人服从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辩称:1、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侵权事实发生主要因为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被上诉人的管理过失综合导致,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校方责任险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不是保险合同主体。

原告李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8.02元,监护人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128.0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成年后牙齿种植费用4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XX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凭证、XX县盱城卫生院门诊收据、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陶某提交了企业迁出资料查询表;被告XX县实验小学提交的该校德育工作手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2均系被告XX县实验小学四年级八班的学生。2019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学生放学途中,李某背着书包在前,陶某2用手拽着李某的书包带紧随其后,李某与陶某2两人跑步下教学楼的楼梯,自楼梯到达一楼地面后右拐弯时,被告陶某2滑倒并将原告李某拽倒在地,导致原告李某嘴部撞击地面致四颗牙齿折断。后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南京口腔医院(门诊6次)、XX县盱城卫生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480.69元。2020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李某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2.李某目前情况稳定,到成年前,一般无需牙齿修复费用。待成年后,可行种植牙修复,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4颗=32000元-40000元,无需更换。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起原告受伤的事故,原、被告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各自责任比例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下午放学时,李某背着书包在前,陶某2用手拽着李某的书包带紧随其后,李某与陶某2两人跑步中,被告陶某2滑倒并将原告李某拽倒在地,导致原告李某嘴部撞击地面受伤。李某与陶某2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陶某2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摔倒时拽倒李某,致李某受伤,陶某2存在过错。李某放任陶某2拽其书包带,并且与陶某2一起跑步,李某对其受伤也有过错。李某、陶某2在放学时跑步,被告XX县实验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责职,XX县实验小学有过错。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李某自己承担20%责任,被告XX县实验小学承担30%责任,被告陶某2承担50%责任。被告陶某2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陶某是其监护人,被告陶某2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陶某负责赔偿。被告陶某2、陶某及被告XX县实验小学各自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0.69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南京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次数及鉴定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成人后种植牙修复费用本院酌定36000元,合计42080.69元。被告陶某应赔偿原告李某21040元(42080.69×50%)。XX县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李某12624元(42080.69×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1040元。二、被告XX县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262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8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25元、被告陶某负担910元、被告XX县实验小学负担546元。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不当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的规定审理本案,经审查,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是对学校发生事故的内部处理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一审其它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亦均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陶某在一审开庭后提供的“补充开庭内容”的相关材料,均在一审卷宗中作为法律文书予以装订保存,一审法院并未拒收。2、2020年7月29日下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所提要求均在法庭上进行陈述,不存在一审不让其陈述说话的情形,法庭也向上诉人法律释明其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与本案健康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以及不依职权调取相关保险公司的保单等不存在违法情形。3、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学校事故发生日下午四点半-五点之间的监控视频问题,其调取理由是四点半的时候有学生拖地,当时地上有水比较滑。学校当庭向法庭解释学校是每星期五下午打扫卫生,事故发生是星期一,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下午拖地导致地面有水比较滑的情况。法庭也当庭向上诉人解释:法院已经到学校联系过调取该视频,因学校反映当时保存的资料仅是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该时间点之后的电子资料学校没有保存,故无法调取,学校也当庭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视频内容,地面上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有拖地后水渍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其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上诉人陶某2与原审原告李某在事发时均系被上诉人XX县实验小学四年级八班的同班同学,两人在学校已经接受了三年多的有关校规校纪及安全方面的相关教育,上诉人陶某2在放学时用手拽着李某的书包带跑步下楼本来就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两人从四楼走到一楼时,上诉人陶某2自己先滑倒并拽跌倒李某,导致李某嘴部撞击地面致四颗牙齿折断的后果。虽然上诉人陶某2主观上并无故意心理,但客观上造成原审原告李某牙齿损伤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XX县实验小学虽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相应的安全规范宣传和教育,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但鉴于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学校放学期间,学校未能及时观察到并制止学生的不安全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一审最终认定上诉人陶某2与原审原告李某以及XX县实验小学分别承担50%、20%、3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陶某2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一审依法追加上诉人陶某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对陶某2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追加上诉人陶某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陶某2、陶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陶某2、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威律师,研究生毕业于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本科毕业于扬州大学,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党支部纪律委员,曾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淮安
  • 执业单位: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820********7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