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威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5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管理费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合计2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3、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后原告又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称,要在淮阴区建设温氏养殖家庭农场工程,问原告是否有意承建,原告表示愿意承建,周某要求原告先打入20万元管理费后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周某指定账户打入20万元管理费。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凌桥乡泗河村温氏养殖家庭农场工程由被告XX公司中标……乙方(原告)要配精人员力量、物质,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要去,保质标量完工。2017年6月底,周某称该工程被取消,原告向被告XX公司索要上述管理费20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中标凌桥乡项目以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属实,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施工,由被告王某与我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原告向我方缴纳的20万元管理费,我方不应返还。原告诉请要求我方返还20万管理费以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王某辩称,1、凌桥乡工程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我与被告XX公司当天签订的老张集合同,老张集工程于5月份开始施工,9月之后凌桥乡项目转到赵集,因为没有人施工,所以被告XX公司出面协调工程由我来做。2、20万元管理费不是交给我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凌桥乡泗河村温氏养殖家庭农场工程由被告XX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7301136.73元,中标工期90日历天,甲方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乙方)。乙方要配齐配精人员力量、物质,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工。乙方至本工程中标后交付甲方本工程中标价的管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等内容。
2017年5月24日,原告王某通过李永奇向宋国秀转账20万元,作为原告王某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管理费。
另查明,《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由被告王某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实际施工地点为原淮阴区赵集镇洪滩村。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均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再查明,原告王某并非被告XX公司的员工,与被告XX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没有项目经理证书或其他建筑类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转账明细和被告XX公司提供的(2019)苏0804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现行民法典生效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因原告王某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管理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称原告王某应与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某主张相关款项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20万元管理费,并支付2000元利息,合计20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