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威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5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1,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李维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诉被告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被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李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7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经媒人张永志介绍相识,2019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张永志给付被告礼金88000元,又给被告压箱钱8600元,合计96600元。2020年3月15日,被告带女儿搬离双方住所。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拒绝调解,未能就本案诉争的彩礼问题一并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96600元,被告应返还70%即676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1与万某在谈婚论嫁过程中,张某1给付万某礼金88000元、压箱钱8600元,合计96600元,上述财物因双方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且数额较大,属于婚约财产。因张某1与万某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无缔结合法婚姻的可能性,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至于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建立恋爱关系已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分手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自分手后至2020年8月,女儿的抚养费用系万某独自承担。结合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分手原因以及生育并抚养子女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万某返还张某1彩礼3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计745.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15.5元,被告万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办案经过:
被告万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彩礼金额没有异议,但举行婚礼前后双方长期同居生活,财产已经发生混同,难以区分,彩礼实际使用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花销和女儿张某2出生后的各项生活开支,短短半年开销近3万元。2、虽然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但是拒绝结婚登记的是原告,其恶意拖延条件的成就,主动提出解除关系,导致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女儿出生后还存在多次辱骂、殴打被告的恶劣情形。3、双方因子女抚养权纠纷在淮安区车桥法庭开庭,庭后原告及其父亲在法院门口殴打被告及被告朋友,导致被告朋友鼻骨骨折,轻伤二级,原告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原告暴力倾向严重,同居期间就常有家暴情形,导致被告患上产后抑郁。4、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直至本案开庭前一天才将拖欠的几个月抚养费支付给被告。为了照顾刚出生的女儿,被告未外出工作,独自在出租屋内抚养哺乳期内的女儿,没有经济来源,现在和女儿的日常生活开销还需父母的资助。5、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条款系原则性规定,应当考虑本案特殊性,灵活运用该原则性条款,婚姻法立法本意是保护妇女、儿童和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万某于2018年10月经媒人张永志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11月30日,由张永志经手,张某1给付万某彩礼88000元。2019年12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张某1给付万某压箱钱8600元。××××年××月××日,二人生有一女张某2。同居期间,双方相处不睦,时常发生吵打,一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万某带女儿搬出与张某1同居的住所,双方正式分手,此后女儿由万某直接抚养。
2020年6月11日,万某向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张某2由其抚养,张某1从2020年1月13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判决非婚生女张某2随万某生活并由其抚育,张某1从2020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2独立生活时止。该案审理过程中,因万某与张某1的爷爷抢夺张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1拳捣为万某驾车到法庭开庭的案外人张俐头面部,致张俐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就此,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苏0803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媒人张永志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