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XX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第三人:杨某,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蒋某与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第三人扬州XX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第三人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李律师,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892174.78元(包含工程款447274.78元和第一笔质保金1444900元,合计1892174.78元,第二笔质保金待到期后另案诉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原告蒋某与第三人XX公司、杨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XX公司、杨某将其对被告XX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395万元给原告。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并告知原告,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已承接完成被告工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第三人将合法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20)苏0804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待争议费用结算清楚、且质保金到返还期限后另行主张。现该第一笔质保金已经到期,有新情况,特提起本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果按原告蒋某陈述能够出具涉案工程剩余4297606.5元的工程款发票,则双方基本没有争议,我方应付款项可以支付给原告蒋某。
第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XX公司将淮阴区XX曼度广场项目发包给第三人XX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安装等;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对于工程审计约定如下:施工单位应无条件同意审计机构由发包人指定,当承办人在竣工结算时送审价格超过竣工结算审定价的10%时,则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办人承担,按发包人与审计单位签订的审计费用标准支付,反之,则由发包人全部承担。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十二层主体结构封顶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项目转让前淮安国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250万元工程款含在本合同总价中,本次付款予以扣除)内外墙粉刷完、脚手架拆除后10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经四方主体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支付保证金的80%,剩余20%五年内付清。
2020年7月16日,XX公司作为甲方、杨某作为乙方、
蒋某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以甲方名义与XX公司签订关于XX曼度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淮安国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华广场),施工期间乙方与丙方存在合作关系,现工程已经完工。XX公司尚欠甲、乙方工程款约1300万元,现就该工程款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丙方,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两方一致同意将XX公司欠甲乙方的工程款债权中的395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2、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XX公司主张该395万元工程款债权。甲乙方应向丙方提供与XX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相关证据;3、债权转让后,XX公司欠甲乙方的工程款数额相应的减少395万元;4、本协议签订后,由甲乙方负责将本协议事项告知债务人XX公司。5、XX公司向丙方履行完该395万元债权,丙方与甲乙方就“曼度广场”项目再无其他争议。
原告蒋某提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蒋某与第三人XX公司及杨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蒋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XX公司主张债权;2.截止2020年10月27日,被告XX公司尚欠第三人XX公司工程款5112764.1元,该款项包括质保金206415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向鲁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85731元,被告XX公司尚欠第三人XX公司2627033.1元;3.原告可待争议费用结算清楚,且质保金到返还其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蒋某庭审中明确本次诉讼请求为根据(2020)苏0804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截止2020年10月27日被告XX公司尚欠工程款5112764.1元,扣除被告XX公司向案外人鲁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85731元,再扣除审计费用115605.32元,再扣除未到期质保金619250元(2064150元*20%),共计1892174.78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蒋某上述工程款计算的数据及依据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审计费用115605.32元。如果开具涉案工程剩余4297606.5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XX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蒋某工程款1892174.78元。
2021年7月21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蒋某诉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蒋某庭后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做如下说明:针对蒋某提供的,加盖有扬州XX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4294606.5元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为:24198185。经我公司咨询税务机关后获悉,该复印件发票可以抵扣使用,与原件具有同等功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方的庭审陈述、(2020)苏0804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投资证明书取得受让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就涉案XX曼度广场工程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结算书,可以确认截至签订结算书当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5112764.1元,由于XX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鲁班公司,进而产生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由XX公司直接向鲁班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以及利息。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XX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付款义务合计248.5731万元,该款项依法应当抵扣XX公司对XX公司、杨某的债务。加之,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就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竣工结算时送审价格超过竣工结算审定价10%时,则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115605.32元审计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答辩称如果按照原告蒋某陈述能够出具涉案工程剩余4297606.5元的工程款发票,则双方基本没有异议,应付款项可以支付给原告蒋某,构成自认。现XX公司已向XX公司出具4297606.5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XX公司回复称该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后可以等同于原件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XX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112764.1-2485731-115605.32-619250=1892177.78元,原告主张1892174.78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工程款189217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0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5000元,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蒋某的上诉账号:62×××62;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54;第三人扬州XX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39;第三人杨某的上诉账号:62×××47)。
唐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