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廖渝萍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购销合同 | 支付逾期 | 无正当理由 | 债务承担 | 清偿 | 连带清偿责任 | 未到庭 | 利息 | 持股 | 律师费
原告:广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A,男,1953年生,瑶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5113.3元;2、判令某科技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3511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为8106.79元);3、判令某科技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某科技公司向某设备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5、判令A对某科技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A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某科技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从某设备公司处采购工程材料用于其承建的玉林市信荣服装有限公司消防改造项目,总计材料款为165113.3元。合同另约定,货款应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某科技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设备公司当天已按约定将合同项下材料发货给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货款,后某设备公司催款均未果。某设备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某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某设备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此外,某科技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由A持股100%,故A应对某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设备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科技公司、A均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科技公司、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某科技公司(需方)与某设备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因玉林市信荣服装有限公司消防改造项目向某设备公司购买消防水管及配件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65113.3元,货款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某科技公司应按时付款,如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损失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落款供方处加盖了“广西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代表人处有“陈光明”字样的签名,需方处加盖了某设备公司公章。
某设备公司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载明胡芳珍于2021年3月20日向陈*支付款项30000元,汇款摘要为“玉林信荣服饰项目材料款”;某设备公司另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某科技公司代表人陈光明与某设备公司法人陈*在微信上洽谈涉案货物交易的事宜,陈光明于2021年3月20日告知陈*已转款30000元,要求陈*当日发货,陈*回复货物在装车,并将运费金额及司机电话告知陈光明,后陈*在微信上催促陈光明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1年6月12日,某设备公司与广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广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某设备公司与某科技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一审阶段的相关法律事务,律师费为5000元。该所于2021年7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某科技公司系于2019年9月2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系A。
2021年7月26日,某设备公司以某科技公司、A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设备公司主张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某科技公司欠付货款135113.3元的事实,某科技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某设备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某设备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3511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购销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应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现某科技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某设备公司有权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某设备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未付款项1351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1年3月3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购销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要承担某设备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故某设备公司据此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A是否承担责任。某科技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的债务发生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在此期间A均系该公司100%持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A应当对其在担任某科技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的独立情况进行举证,A现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的财产,故某设备公司请求A对某科技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113.3元;
二、被告广西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1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从2021年3月3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A对被告广西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64元、保全费1261元,两项合计4525元,由被告广西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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