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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冯XX等与广西南宁市某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廖渝萍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4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告刘XX、冯XX与被告广西南宁市顺隆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刘XX、冯XX借款630000元及利息23100元(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本案债务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4月12日);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两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LJT2017-6-4、XLJT-2017-6-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XX公司)将位于南宁市XX旁秀灵五金机电城铺号为128、129的商铺(以下简称128、129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2017年8月30日之前交付给乙方使用,商铺使用权转让年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共15年;乙方需支付商铺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分别为345100元、284900元,共计630000元;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等等。原告于同年6月14、22、29日分别向被告XX公司指定银行账号转款三次共计630000元,同时,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开具三张《收款收据》,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XX公司还于同年6月29日签订两份《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XLJT2017-6-4、XLJT-2017-6-5,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作为委托方将上述128、129号商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委托给作为乙方的XX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物业收益金,等等。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128、129号商铺。经原告催索,被告XX公司同意将原告支付的前述款项转为借款,并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XX公司630000元,借期四个月,按月付息,月息2%;被告XX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结清利息;原告退回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及委托合同;如到期未付清借款,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诉讼过程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等等。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了两个月,即支付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XX公司于4月7日向原告转款10499元(按本金630000元,月息2%计算,该转款为25天的利息),故被告支付了85天的利息。鉴于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息,也未于3月31日偿还本金,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和利息;为解决纠纷,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XX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依法应对被告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经过】

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XX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两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LJT2017-6-4、XLJT-2017-6-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将位于南宁市XX旁秀灵五金机电城铺号为128、129的商铺(以下简称128、129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2017年8月30日之前交付给乙方使用,商铺使用权转让年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32年6月30日止,共15年;乙方需支付商铺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分别为345100元、284900元,共计630000元;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等等。原告于同年6月14、22、29日分别向XX公司指定银行账号转款三次共计630000元,同时,XX公司向原告开具三张《收款收据》。原告与XX公司还于同年6月29日签订两份《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XLJT2017-6-4、XLJT-2017-6-5,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作为委托方将上述128、129号商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委托给作为乙方的XX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物业收益金,等等。2017年11月23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XX公司借到两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630000元,借期四个月,按月付息,月息2%,XX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结清利息,原告退回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同时放弃追讨对方违约金的要求,如到期未付清借款,XX公司愿意承担因诉讼过程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等。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至今,XX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5日。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因《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支付给被告XX公司630000元,但经双方协商,该款已转化为借款,且有《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现原告亦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5日,据此,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服务费,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XX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章,故XX公司对XX公司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XX、冯XX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XX、冯XX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三、被告广西南宁市顺隆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市顺隆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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