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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与梁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廖渝萍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原告岳XX与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5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1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经结算,尚欠101502元。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梁XX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查明,2013年1月25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六次,货款金额为311502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210000元,尚欠101502元。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截止庭审,被告未支付任何尚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银行流水以及《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现双方已经对剩余货款进行确认,被告应当按确认金额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货款1015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据此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未能提交何时向被告催收的证据,则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2月27日起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7天,则利息为:以101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应向原告岳XX支付货款1015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1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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