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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XX公司与广西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廖渝萍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7日 7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原告南宁XX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828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各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1%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将被告延迟支付各期租金的违约金相加;现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498279.6元);3.被告支付延迟返还商铺期间的占用费XXX元;4.被告支付拍摄费、公证费合计1838元;5.确认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500000元及水电费押金288158.4元归原告所有,合计788158.4元;6.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竞拍方式获得原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间商铺的承租权,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现状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免租期2个月,2017年12月1日起计收租金;被告应于2017年9月26日前交纳第一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2184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交纳第二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655200元;于2018年3月10日前交纳第三期(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655200元等;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水电押金28815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9日交付商铺,被告按时支付第一期租金及保证金、水电押金,之后的租金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前开业,但直到2018年4月被告也未能开业运营。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尚欠租金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不退回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于2018年4月30日送达被告,故《商铺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因被告尚未返还商铺,原告为此向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现场证据保全,支出摄像及公证费共计18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审理经过】

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间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免租期2个月,2017年12月1日起计收租金;原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物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前交纳第一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2184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交纳第二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655200元;于2018年3月10日前交纳第三期(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655200元等;……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水电押金288158.4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后,被告须于十五天内清空商铺、恢复原状并移交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保留商铺内所有装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实欠租金总额的0.1%计收违约金;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不退回被告保证金、水电押金,并有权继续追收所欠款项;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其他合理支出等),被告应予以赔偿;合同解除后,被告如逾期归还商铺,则每逾期一天,按当年度租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通知、文件,以邮件方式发出的,寄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收悉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商铺,双方签订《房屋交接验收确认书》予以确认。被告按时支付第一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218400元及保证金500000元、水电押金288158.4元外,之后的租金一直未支付。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4月2日向原告申请延长合同租赁期限。2018年4月15日,原告作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寄送。因被告尚未返还商铺,原告为此于2018年10月15日向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商铺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支出摄像及公证费共计18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既已依约交付商铺,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第一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218400元,剩余租金尚未未付,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及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寄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即2018年4月30日视为收悉日。则《商铺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4月30日止拖欠的逾期租金,租金为:1.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655200元;2.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租金218400元;合计8736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实欠租金总额的0.1%计收违约金。则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1.以6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2.以21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另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不退回保证金500000元及水电押金288158.4元。该款项为被告主张的内容,现被告亦未能出庭予以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保证金及押金款项的处理仅需本院确认即可,无需另行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主张。
合同既已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于十五天内清空商铺、恢复原状并移交原告;如逾期归还商铺,则每逾期一天,按当年度租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现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商铺,原告为此于2018年10月15日经由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涉案商铺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取回商铺,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铺返还前的占用费。占用费为:1.2018年5月1日至5月15日,按每月租金218400元计算,为109200元;2.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当年度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为XXX元;3.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当年度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为364000元;上述占用费合计XXX元。原告庭后重新提交一份《应支付款项统计表》,仅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费XXX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摄影及公证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其他合理支出等),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摄像及公证费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为12000元,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同时能够证实其支付摄像及公证费共计183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摄像及公证费共计1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XX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XX公司支付租金8736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6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2.以21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三、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XX公司支付占用费XXX元;
四、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XX公司支付摄像及公证费共计1838元;
五、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XX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六、驳回原告南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886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巢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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