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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廖渝萍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尹XX与XX公司签订的《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2.判令XX公司向尹XX退还车位预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是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澜庭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尹XX因购房需要,于2019年9月7日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五象澜庭府”房屋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F20190XXXX1040)。购房当天,XX公司强行要求尹XX必须捆绑购买车位,否则将取消尹XX已选定的房源;尹XX必须在XX公司出示的已打印好格式的一份《付款方式及车位承诺书》及一份《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上签字。因尹XX购房属于刚需,迫于无奈之下,只好违心听从XX公司指示在上述承诺书及预约确认单上签字,并按预约确认单的要求向XX公司支付了5万元车位预约金。此后,尹XX发现上述《付款方式及车位承诺书》之内容要求尹XX需不可撤销地承诺:“当天选定房号同时选定车位,车位款项按一次性方式付清”、“本人不得撤回承诺书所述之事项,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等;此外,经尹XX了解,《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中XX公司的车位售价,远远高于同一地段周边楼盘10万左右的车位售价,明显系XX公司利用购房者的弱势地位而以高价捆绑搭售车位,致使尹XX陷入极不公平的交易境地。尹XX的本意仅是购买房屋,并无购买车位的意愿,且尹XX亦无机动车辆,购买房屋已倾尽所有。而车位并非普通商品,XX公司却利用其开发商的优势地位,以高价捆绑强售于尹XX,已远远超出尹XX的预算及购买能力。并且,XX公司的行为排除了尹XX自主选择购买车位的权利,加重了尹XX的购房负担,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使尹XX经济陷入困境,生活难以为继,对尹XX而言有重大不利且明显不公平。尹XX在购买房屋时缺乏经验,轻率地按XX公司要求签署承诺书并签订《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而向XX公司支付了高额的预约金,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尹XX自愿向XX公司购买车位使用权,其自愿签订《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不存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2.尹XX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存在房屋与车位捆绑销售的行为;3.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XX公司(出卖人)与尹XX签订(买受人)《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F20190XXXX1040),约定尹XX向XX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同日,XX公司(甲方)与尹XX(乙方)签订《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知悉并认可五象·澜庭府项目人防车位使用权的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个,现乙方自愿向甲方先缴纳人民币5万元作为预约金,以获得甲方受让五象·澜庭府项目一个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购买资格。如乙方未与甲方签署《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未更换为产权车位且签订相应的车位买卖合同,则前述预约金作为乙方应付甲方的违约金,不予退还。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该车位属性为人防车位,乙方已清楚了解其产权属性并接受只享有车位使用权、不享有车位所有权……5.若乙方退房或未按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房款的,本确认单自动失效,同时乙方已缴纳车位使用权出让款原数、无息返还给乙方;6.该人防车位使用权有效性及归属以该购买的住宅产权为基础,不得单独使用,如该购买住宅产权发生转移,则该人防车位使用权一并转移。同日,尹XX向XX公司支付预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的效力问题,该确认单明确约定尹XX自愿缴纳5万元预约金,以获得一个人防车位使用权的购买资格,并约定了将来应当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相应的车位买卖合同,故《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的性质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该确认单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尹XX主张**唐茂XX高价捆绑搭售车位,对其有重大不利且明显不公平,其支付预约金的行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均未约定尹XX必须购买车位才能购买商品房,尹XX亦无证据证实XX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尹XX要求撤销《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人防车位使用权预约确认单》未撤销,故对尹XX要求退还车位预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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