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3XX3号
原告:黄XX,男,1981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邬XX,男,1970年2月X日X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蒋XX,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93号(自编D2栋)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魏XX,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邬XX、广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筑公司)、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懿、陈XX、被告邬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庭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樊XX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同意并追加樊XX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懿、陈XX、被告邬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庭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8月25日组织了第三次庭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懿、被告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庭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57775.86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黄XX与被告庭筑公司是雇佣关系,2019年8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庭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邬XX安排,在敏捷广场为业主樊XX新房装修水电改造过程中,被切割机切到腹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诊疗,在该院先后住院治疗合计4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80元,误工费39289.36元。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原告黄XX被机器反弹切割致小肠破裂、结肠破裂及肠系膜裂伤,经行切除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401000224400037)。原告支付鉴定费273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为16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7775.86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邬XX、庭筑公司、樊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邬XX答辩称:一、黄XX安装水电工程的行为是承揽行为,定做人是业主。黄XX与邬XX系合作关系,主体地位平等。邬XX与黄XX长期在敏捷广场从事电路安装工作,黄XX在完成工作时要自带工具、独立完成业务并将安装合格的水电工程交付给业主,从黄XX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多次向多家五金店购买安装耗材、机电工具,证明其自带工具,本案中黄XX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邬XX支配,黄XX在本案中交付工作成果给业主樊XX,并不交付给邬XX,黄XX安装水电工程的行为应是加工承揽行为;二、从黄XX提供的流水清单支出部分可以看出其多次转账支出工人工资,原告是小包工头;三、业主樊XX系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黄XX。黄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两人是合作关系,并且当业主没有付钱时黄XX要和邬XX一起去问业主要工程款,且业主支付款项时,也是直接支付给邬XX和黄XX的,这充分说明邬XX与黄XX是平等关系,两人一起承包电路安装工程;四、邬XX与黄XX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故邬XX不应对黄XX承担赔偿责任;五、黄XX自身存在过错,其上岗没有电工证,并且受伤是由于自己原因导致的。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黄XX没有电工证,属于无证上岗,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电工作业是不需要用到切割机的,黄XX到达敏捷广场C6-1203后,把玩放在业主房间的切割机造成受伤,受伤的机器又不是他本人作业的机器,其受伤完全是由于工作以外的事情受伤,与本职工作无关,黄XX是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导致的受伤承担责任。综上,黄XX受伤系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邬XX与黄XX不属于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筑公司答辩称:一、庭筑公司与原告、被告邬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由雇员有偿提供劳动力,根据雇主指示执行雇佣事务,从而实现雇主利益的一种劳务关系。而根据黄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庭筑公司与黄XX、邬XX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协议,也没有证据显示庭筑公司对黄XX、邬XX存在工作上的指示、指导、要求;更没有证据显示黄XX是执行庭筑公司交付的事务。其次,黄XX在案涉房产中致伤后,于2019年9月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企图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向庭筑公司索取不正当利益,后经该局调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黄XX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庭筑公司主张赔偿,证明其主观是恶意的;二、案涉房产装饰装修工程于2019年2月已完成,黄XX在2019年8月在案涉房产中致伤与庭筑公司无关。2018年11月13日,庭筑公司与敏捷广场C6-1203房业主签订合同,约定庭筑公司对C6-1203房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为90天,即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庭筑公司按约定对C6-1203房进行装修并于2019年2月5日完成装修并交付,庭筑公司于2019年8月前已退场。因此,黄XX、邬XX与C6-1203房业主达成的承揽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庭筑公司无关;三、黄XX在案涉房产中因安装电箱开关致伤,但庭筑公司的案涉合同中无电箱安装项目。黄XX在2019年9月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时,其述称“在安装总电箱空气开关时,用切割机切割木板过程中机器弹出伤到肚子”,故黄XX在案涉房产中是安装电箱致伤,但根据庭筑公司与案涉业主签订的合同,安装电箱项目不在案涉合同报价之内,故黄XX提供的工作并非是庭筑公司的工作内容,其主张与庭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无任何依据。综上,庭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8:30分左右,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敏捷广场C6栋1203房(以下简称C6-1203房)进行强电箱安装时,因安装位置在鞋柜里面,需要使用切割机切割鞋柜背板,在切割时因操作不慎切割机反弹导致原告腹部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萝岗派出所调取该案的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黄XX及被告樊XX的询问笔录。被告樊XX的询问笔录载明:其为C6-1203房的业主,于2018年6月将房子委托给庭筑公司进行装修,是全包给装修公司的,负责房子装修的庭筑公司工作人员姓邬,不清楚受伤的工人是谁以及受伤工人的工头是谁,也不清楚工人如何受伤。被告邬XX的询问笔录载明:邬XX自述其在庭筑公司工作,与原告是同事和老乡关系,原告是打散工的,原告早上在用手磨机锯木板约五分钟就受伤了,其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腹部切割伤;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腹部切割伤(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结肠破裂)、肠系膜裂伤、大网膜急性化脓性炎、慢性阑尾炎急性损伤、横结肠破裂后肠造瘘。出院医嘱:嘱其出院后注意定期更换造瘘袋,保持造瘘袋干洁;注意休息,注意增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两月内注意增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定期回院复诊;出院两月后回院复诊,评估是否可行下一步手术治疗;如有其它任何不适,及时就近就诊。第一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2512.66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第二次到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入院诊断:横结肠术后肠造瘘、关闭结肠造口;出院诊断:横结肠术后肠造瘘、关闭结肠造口。出院医嘱:嘱其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同时予以注意清淡规律饮食,规律排便;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1月内勿进行重体力劳动;两月内注意适度增强营养;如有其它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近就诊。第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4990.18元。另,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普通外科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288元,以及多次购买药品、医疗用品共支出8216.43元。上述费用共计76007.27元,原告与被告邬XX庭审中均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邬XX垫付。
原告黄XX就其伤情向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X被机器反弹切割致小肠破裂、结肠破裂及肠系膜裂伤,经行切除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73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与被告邬XX、庭筑公司、樊XX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C6-1203房的室内装修工程由业主樊XX委托被告庭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邬XX在C6-1203房的水电安装项目中都是以庭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原告在庭筑公司拍摄的照片也显示C6-1203房系由邬工即本案被告邬XX负责,原告系由邬XX招聘做工的,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被告庭筑公司的雇佣为C6-1203房进行水电安装施工。
被告庭筑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邬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等法律关系,其主张被告庭筑公司仅承接了C6-1203房的瓦工和楼板装修工程,庭筑公司与业主樊XX签署的装修合同中不包含水电安装项目,且邬XX亦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庭筑公司对黄XX、邬XX与业主樊XX之间是何关系不清楚,对于邬XX所称系庭筑公司将C6-1203房的水电安装项目介绍给邬XX和黄XX承接,庭筑公司表示并未介绍邬XX和黄XX承接上述项目,有可能是庭筑公司的员工私人介绍的,与庭筑公司无关。关于黄XX为何认为邬XX系庭筑公司员工,被告庭筑公司认为有可能系邬XX对外宣传其系庭筑公司员工以利于其接业务,但实际上邬XX并非庭筑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邬XX与庭筑公司并无关系。被告庭筑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与被告樊XX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樊XX委托其施工的是瓦工工程和楼板工程且均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合同并无约定水电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樊XX,乙方为庭筑公司,工程地点:敏捷广场C6-1203房,工程名称:室内装修,双方协商工程工期为90天,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樊XX签名捺印确认,乙方签名有庭筑公司盖合同专用章和签约人陈洪贵签名捺印确认,签约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合同附件为报价表,该报价表中仅对瓦工和楼板工程项目进行报价,没有对水电工程项目的报价。同时,被告庭筑公司还提交了《广州XXXX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地址为敏捷广场C6-1203房,合同原定施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2月5日,验收项目中楼板工程和瓦工工程均为合格,客户签字处有被告樊XX签名捺印确认,施工监理签字处有陈洪贵签名捺印确认。
被告樊XX对其将房屋委托给被告庭筑公司进行瓦工工程和楼板工程施工予以确认,并在庭审中表示原告黄XX与被告邬XX于2019年3、4月份时一起找其表示要承接C6-1203房的水电装修工程,当时黄XX和邬XX一起向其报价包工包料30000元,至于邬XX和黄XX二人具体如何分配这30000元其不清楚。其在前期给过邬XX几千元钱工程款,黄XX和邬XX于2019年年底一起去找其,其将剩余工程款23800元支付给了二人。
被告邬XX对被告樊XX的说法予以确认,且陈述称承接C6-1203房水电装修工程没有与业主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并表示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二人合作过多个水电安装工程项目,邬XX在庭审后提交其书面陈述表示:其与黄XX于2019年2月下旬一起去找业主樊XX谈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费用是30000元,其中邬XX负责水路安装,黄XX负责电路安装,施工工具是黄XX提供,线盒和螺丝等耗材是黄XX去五金店自行购买。黄XX负责电路安装,包括画线槽、电路开槽、电路定位、电线内部走线已经购买电线及配件,开槽由黄XX自己找师傅,灯具是业主提供并由黄XX安装。邬XX负责水路安装,包括水管走线、走线、水龙头、马桶、花洒整套安装等,安装水路的工具由邬XX提供。邬XX和黄XX约定工程款双方各占一半,且工程施工完毕后系其与黄XX共同向业主樊XX催讨工程尾款,最后业主樊XX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垫付了黄XX的医药费。
原告否认其与被告邬XX系合作关系,认为是邬XX叫其去做工的,其系与邬XX协商约定的工程施工报酬,邬XX给其分配任务和安排其工作,其已经为邬XX做了5、6个工程,都是按照一套房多少钱这样计算,案涉的C6-1203房其和邬XX口头约定一套房全部工钱是5000元,包工不包料,施工所需材料由邬XX负责购买,其仅提供施工工具,但事故发生时使用的切割机系工地上的工具,同时原告承认在其与邬XX合作的多个项目中,除原告自己施工外,有时邬XX催得紧,原告就找人帮忙打一下线槽,但本案案涉的工程系原告自己打线槽,并未另行请其他人打线槽。原告陈述C6-1203房业主在水电装修后直接向邬XX支付工程款,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查,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黄XX及被告邬XX有取得水电安装施工资质,被告樊XX称其不清楚原告没有施工资质。
原告提交了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该微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收入系由多个个人转账组成,其中包含了被告邬XX向原告的多笔转账,原告庭审时陈述上述多笔转账并非全部系本案工程的款项,而系还包含了2019年原告给邬XX做了5、6个其他工程结算的款项,双方之间并未具体结算及确定是支付的哪一个工程,而是邬XX有了钱就转一些给原告。
另,原告提交了《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该表载原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一直在广州居住,并提交了《房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7月起在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街11巷10号401房居住至今,落款处有房东钟巧玲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父亲黄国富于1958年5月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原告母亲涂美珍于1962年5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57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分别为儿子黄XX和女儿黄小花。原告与其妻子李秋平共生育4名子女:大儿子黄本涛,2002年12月2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尚差10个月年满18周岁;二女儿黄丽娜,2004年11月1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尚差33个月年满18周岁;三女儿黄丽琳,2012年12月2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尚差130个月年满18周岁;小儿子黄本源,2016年1月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尚差166个月年满18周岁。上述被扶养人情况有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淘沙派出所和江西省丰城市淘沙镇淘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房东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广州XXXX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收款协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庭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庭审中邬XX陈述称案涉的水电装修工程系在庭筑公司承接的案涉房屋的楼板和瓦工工程完工后介绍给被告邬XX和原告的,庭筑公司亦提供与樊XX签署的装修合同及工程验收单证实庭筑公司仅承接了案涉房屋的楼板和瓦工工程且已于2019年2月5日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庭筑公司的装修项目中并不包含水电安装项目,被告樊XX作为业主亦确认案涉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并非由庭筑公司承接,而是由邬XX和黄XX向其承接施工,原告主张邬XX系庭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庭筑公司的授权资料或邬XX系庭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证据,仅提供其在庭筑公司拍摄的写有“邬工”的图片无法证实其主张,在庭筑公司、邬XX与樊XX均一致证实邬XX系个人与樊XX商谈水电安装工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邬XX系代表庭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本院不予采信,故庭筑公司与案涉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无关联,不应为原告黄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樊XX与邬XX、黄XX系之间的关系。被告樊XX与邬XX均陈述案涉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系邬XX与黄XX共同找樊XX承接的,同时被告邬XX陈述其负责水路安装,黄XX负责电路安装,邬XX还陈述其与原告除案涉工程外还合作过其他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否认与邬XX共同承接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并陈述称系邬XX找其做工,邬XX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并向原告支付施工报酬,同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邬XX与其合作过其他多个工程,双方约定按工程量计算报酬,邬XX给其分配任务和安排其工作,案涉的C6-1203房其和邬XX口头约定按照一套房5000元进行计算,原告自行提供施工工具,同时原告承认在其与邬XX合作的多个项目中,除原告自己施工外,原告还会自行另外找人打线槽,但本案案涉的工程系原告自己打线槽,并未另行请其他人打线槽。虽然樊XX及邬XX均陈述系邬XX及黄XX共同找樊XX承接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但从黄XX与邬XX提供的证据看,其中黄XX与邬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邬XX有安排和指示黄XX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并多次询问黄XX需要购买的开关、面板、水龙头、角阀等的数量,这与二人一致陈述由邬XX购买安装耗材的说法一致,邬XX也有指示黄XX关于马桶如何安装及安装的尺寸,并安排黄XX进行洗衣机水龙头的安装等,虽然邬XX的上述指示并不绝对是对本案案涉工程的指示,但从中可以看出邬XX与黄XX之间的指示与被指示的关系,且从黄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来看,均系邬XX向黄XX支付款项,而没有黄XX向邬XX支付款项的情况,且邬XX提交的樊XX工程款23800元的收据也仅有邬XX的签名,前期的工程款也系由樊XX支付给邬XX,故可以看出邬XX系与樊XX结算再向黄XX支付报酬,故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系邬XX从樊XX处承揽了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邬XX再雇佣黄XX具体负责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更符合实情。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76007.27元。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007.27元,该费用原告及被告邬XX均确认已由被告邬XX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受伤住院共计46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
3.护理费6900元。原告受伤住院共计46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本院按1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00元。
4.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000元×20%)。
5.交通费138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必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
6.误工费16918.8元。原告受伤当天入院治疗25天,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21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6天(25天+60天+21天)。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工作,应当按建筑安装业国有行业在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918.8元(58258元÷365天×106天)。
7.残疾赔偿金168264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8264元(42066元/年×20年×20%)。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12.5元。原告主张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黄国富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抚养年限为19年即228个月,原告母亲涂美珍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57周岁,抚养年限为20年即240个月,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子李秋平共生育4名子女:儿子黄本涛,抚养年限为10个月、二女儿黄丽娜,抚养年限为33个月、女儿黄丽琳抚养年限为130个月、儿子黄本源抚养年限为166个月,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612.5元[28875元/年÷12×228个月×20%+28875元/年÷12×12个月÷2×20%]。
9.鉴定费2730元。原告为查清伤残等级,向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共计410412.57元,被告樊XX与邬XX共同承担损失的50%,即205206.29元(410412.57元×50%)。因被告邬XX为原告垫付76007.27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邬XX还应向原告赔偿129199.02元,被告樊XX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129199.02元;
二、被告樊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黄XX承担699元,被告邬XX、被告樊XX共同承担39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邬XX、樊XX应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相应款项给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邓XX
谭忠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