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XX号
原告:蔡XX,男,1993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92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陈XX,女,1992年3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蔡XX诉被告陈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履行价款48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陈XX购买40000元圆通快递公司的电子面单,用于充值至淘宝店铺的交易快递之需,约定每单1.6元,共25000单;另外,约定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分三次将价款40000元及押金20000元,按被告陈XX要求转账至被告陈XX的账户。后因被告陈XX的原因,实际仅充入7236单,共撤销了17764单,致使淘宝店铺的部分交易被取消。被撤17764单,每单1.6元,共计28422元,加上押金20000元,被告陈XX共应退还48422元给原告。当时,被告陈XX表示将尽快退款给原告,但自交易取消至今,在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促下,被告陈XX均消极应对原告请求,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至法院,判令被告尽速归还上述款项。
两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元,其中20000元是押金,40000元是购买圆通快递公司的电子面单的款项。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充值购买了圆通快递公司的电子面单。之后,因为原告跨市收件被投诉,圆通快递公司进行了撤单。根据圆通快递公司的统计,撤销原告快递业务单共有14604单,单价1.6元。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中间没有赚取收益。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只能协助原告向圆通快递公司办理退款。2021年年初,原告已经收回了押金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陈XX是朋友关系,均从事快递业务。原告与被告陈XX协商,由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给予被告陈XX,用于购买圆通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电子单,其中40000元用作为购买款,20000元作为业务押金。根据被告陈XX的指示,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合共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收到上述60000元后,进行了购买圆通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电子单。后因部分快递业务被撤销,原告要求被告陈XX退还部分购买款项及押金。2021年年初,原告收回了退还的押金10000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XX协商解决纠纷。被告陈XX立下《深圳新秀分部退单款》的字据给原告,字据的主要内容:“本人陈XX于2020年11月3日合作快递事务,后因公司私自撤单,导致蔡XX17000单未退及10000元押金,现由合作人陈XX负责追回,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蔡XX,立此为据。金额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陈XX2021年3月11日”。至今,原告尚未收到3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非典型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非典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XX的非典型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陈XX已于2021年3月11日对双方的合同事务进行清算,被告陈XX确认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3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陈XX至今未履行归还35000元给原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XX退还款项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XX归还超过35000元的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XX承担共同退还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XX退还款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陈XX负担338元,由原告蔡XX负担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XX
谭忠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