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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吕X、吕X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忠懿律师 时间:2025年03月04日 805人看过 举报

2025-03-04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XX1号

原告:刘XX,男,1974年1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吕X,男,1985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吕X,男,1970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XX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249C。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吕X、吕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吕XX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55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11时10分,吕X驾驶吕X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黄埔××××大道XX对出的立交桥上与付从桥驾驶的粤A×××**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上乘客刘XX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440128XXXX00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立即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刘X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120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16120.7元。

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5日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伤残等级为十级。刘XX支出鉴定费263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刘XX认为,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XX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吕X与吕X承担连带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刘XX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吕X与吕X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辩称,1.粤A×××**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并请法院核实受伤人员真实身份;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伤者付从桥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吕XX赔其垫付的伤者医疗费54882.66元及护理费350元(其中本案垫付刘XX护理费120元),应将垫付的费用进行扣减;4.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刘XX的伤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5.对刘XX的部分诉求存在异议:⑴医疗费,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及外购药不予认可;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⑶营养费,因没有支出的证据,建议酌情支持300元;⑷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具体的治疗方案,且费用明显高于广州市XX同类价格,应按3000元计算或待实际发生后计算;⑸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无鉴定机构意见,不认可;⑹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刘XX伤情,其误工期应为60天;刘XX未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⑺残疾赔偿金,由于刘XX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⑻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刘XX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⑼鉴定费,属于刘XX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⑽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建议以200元为宜;⑾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后我公司及被保险人均能积极垫付费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粤A×××**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超过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11时10分,吕X驾驶吕X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黄埔××××大道XX对出的立交桥上与付从桥驾驶的粤A×××**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上司机付从桥,乘客尹XX、尹XX、尹XX、尹XX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第440128XXXX00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吕X是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XX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XX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十字会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9年1月7日至1月18日。出院诊断: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左第3肋骨折。出院医嘱:1.胸部吊带及左前臂吊带固定6周,患肢禁负重活动,2周后回院复查;2.定期换药,不适随诊;3.左肩关节不能外展、内收、后伸、内、外旋活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4.门诊随诊。

2019年5月6日,经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穗司鉴190XXXX002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刘XX支出鉴定费2630元。

刘XX提交由深圳市XX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称刘XX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该公司的广钢122地块140地块项目部从事油漆岗位工作,月均收入为7500元。并同时提交了王XX、邓X、叶XX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佐证。

刘XX提交其名下银行流水及网上购物清单等,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刘XX父亲刘XX出生,母亲谭XX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刘XX在内的四名子女。

刘XX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同车乘客尹XX、尹XX及尹XX的书面声明,称自己在事故中受伤轻微,已完全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刘XX称司机付从桥住院治疗时间比自己长。

事故发生后,吕X已垫付了刘XX于广州市黄埔区××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用,但因票据在吕X处,故不清楚具体费用,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吕X垫付了护理费120元。

XX公司已为付从桥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另向吕XX赔了其垫付的伤者医疗费54882.66元,护理费共3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与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保险单、购物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刘XX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刘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刘XX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承责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吕X对刘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刘XX系单方委托鉴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并未禁止伤者单方面申请鉴定,且刘XX委托的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而XX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其重鉴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对于刘XX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6120元。刘XX复查门诊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与检查报告相映证;另出院医嘱明确刘XX骨折愈合须行拆除内固定术,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且金额合理,为避免讼累,本院对此部分费用均予以支持。

关于刘XX在黄埔区××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用金额,由于吕X与吕X未出庭,无法查明,介于刘XX也未主张此部分费用,且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吕X另行向XX公司主张权利。

另XX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险条款中有该部分内容并已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了该部分条款内容,而且也没有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清单与费用,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住院11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

3.营养费500元。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4.护理费5250元。医嘱明确刘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一人,故按住院期间150元/天及休养期间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元(150元/天×11天+120元/天×30天)。

5.交通费330元。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刘XX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对刘XX主张的33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4132元。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刘XX提供的工作证明,网上购物订单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刘XX主张按42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

7.鉴定费2630元。刘XX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630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5元。刘XX母亲于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父亲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4年,扶养人为4人,刘XX主张按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62.5元(28875元/年×12年×10%÷4)。

9.误工费16120.7元。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刘XX住院11天,出院病假单医嘱全休90天,XX公司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但刘XX在事故中造成多次骨折,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对医嘱明确的全休天数予以确认,即误工时间为101天。刘XX称其从事装修行业,每月收入约7500元,但由于刘XX未提交工资收入流水等证明,故对刘XX主张以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支支持,其误工费为16120.7元(58258元/年÷365天×101天)。

刘XX上述1-9项损失共计124845.2元,刘XX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另有两名受害人的伤情较重,结合各自伤情,本院酌情为付从桥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为尹XX预留限额35000元,即本案中刘XX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35000元。

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故本案中刘XX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刘XX除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外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7125.2元(124845.2元+10000元-772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0元,剩余92125.2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吕X已垫付了护理费120元,其实际还需要赔偿92005.2元。吕X已垫付部分另行向XX公司主张权利。

即,XX公司还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99725.2元(7720元+9200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XX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99725.2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刘XX负担1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99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原告迳付2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XX

人民陪审员 樊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郑X


自从业以来,专注于民事案件领域,尤其擅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类案件,在办案过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百瑞(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4613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
北京市百瑞(广州)律师事务所
14401201810046135 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