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忠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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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X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忠懿律师 时间:2025年03月05日 1818人看过 举报

2025-03-05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6XX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62年6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中9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电梯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7474.85;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同事依照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排,送午餐到爱素尔公司,到该公司二楼饭堂做员工餐。当天13时30分左右卖完饭后,原告蹲在电梯口把空餐具放进货梯,欲将空餐具从二楼货梯运到一楼。此时货梯突然出现故障,失控下滑,将原告压住,当即致使原告受伤并不省人事。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同事向永和派出所报警。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后,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3日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付医疗费17727.6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造成误工费9900元。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原告因钝性暴力至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玖级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7010610200272号)。原告支付鉴定费4410元,产生伤残赔偿金为150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7474.85元。原告认为,被告为事故货梯的使用单位及管理单位,未对货梯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货梯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提升机所有人及管理人,已尽安全管理义务,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首先,被告作为提升机所有人及管理人,自该提升机使用以来,定期安排工程部员工对提升机进行维护保养,具体保养情况有证据1予以证明。其次,于原告使用该提升机前,被告亦已对原告所在单位(即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丰餐饮”)员工进行对该提升机正确操作及注意事项进行培训,膳丰餐饮亦派员工代表参与培训。需要说明的是,膳丰餐饮当时是接受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委托向被告配送食物,故膳丰餐饮员工以“广州港分公司”名义参加该次培训。关于培训事实,有证据3-5予以证明。第三,被告已在提升机按钮旁张贴该提升机的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见证据2,即证据第16页),提示提升机使用者安全使用机器。可见,被告已严格履行维护与管理义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及案外人的违规操作引发了本次事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针对提升机操作规范面向膳丰餐饮的员工进行了培训,且在提升机按钮旁边张贴《提升机操作规程》及《提升机注意事项》,其中提升机注意事项第1项要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第2项规定“使用饭堂提升机前必须接受提升机操作培训与安全培训”,第4项规定“饭堂提升机为货物提升机,人员不得进入”(见证据2,即证据第17、18页)。根据证据6可见,提升机防护门(货物取放口)长宽均约70cm,货箱内深100cm,而饭堂使用的饭盘长约50cm,使用提升机时,操作人员仅需用手将饭盘推入提升机货箱中部即可,若非故意为之,操作人员根本无需将上半身探入货箱内。事实上,人员进入货箱容易导致货箱失去平衡,而影响提升机的正常运作,从而引发事故。原告受聘于膳丰餐饮,并在被告食堂工作多时,其应当知道,若未参加操作与安全培训,不应当使用饭堂提升机,若使用饭堂提升机,也不得进入提升机货箱。而原告在使用提升机运输饭菜时,违反使用提升机的操作规程,故意将其上半身探入提升机中,才引发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案外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提升机操作规程》第1项要求“货箱位于提升机上方时,不得按上行按钮,货箱位于提升机下方时,不得按下行按钮”,升降机一楼及二楼防护门附近均有(且仅有)一个按钮开关,一楼设置的是上行按钮,二楼设置的是下行按钮。在提升机下降过程中,按上行按钮,显然属于错误操作。从证据7的视频中可见,案外人在一楼防护门等待货箱下降时,多次拍打提升机机身,并多次摁提升机的上行按钮。可见事故发生前,原告和案外人分别摁了上行按钮和下行按钮,导致提升机的葫芦链条卡住,尔后原告进入货箱并拍打货箱,货箱失去平衡后快速下降,压住原告上身。可见,是案外人与原告的违规操作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原告及案外人的违规操作引发了本次事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周XX请求赔偿费用清单》有如下异议:1.被告已垫付人民币9490.6元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7727.65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发生事故后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派员工何日雄到医院,以现金方式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490.6元,该垫付事实有膳丰餐饮的陆国均出具的《医疗费垫付证明》(见证据9)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7727.65元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营养费的支出,亦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正式票据,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通费实际发生,亦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用及临床文证审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称其支付的鉴定费为人民币4410元,并提供编号为36410537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见原告证据第21页)予以佐证,但从该发票上可见,鉴定费实际为人民币1864.08元,并非其所称的人民币4410元。原告将专家会诊费用及临床文证审查费用列为鉴定费予以主张于法无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如前所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即使认为被告对侵害事实也存在过错,需要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需要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食堂授权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配送餐到被告公司。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同事依照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排,送餐到被告处,送完餐后,原告把空餐具放进提升机中,此时突然提升机出现故障,当即致使原告受伤不省人事。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

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23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入院诊断:1.胸椎骨折(T5)、2.肺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颈椎间盘突出(颈4/5、5/6、6/7)、5.肝囊肿、6.肾结石。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全休3个月;2.出院带药,遵嘱服用;3.在医生指导下遵循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4.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门诊复诊;5.出院后3月内坐起、负重下地时佩戴支具;6.如有不适,请立即返院就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7727.65元,产生护理费1800元,每天180元/天,天数为10天。被告对医疗费予以确认,且其垫付9490.6元,并提交医疗费垫付证明;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9天计算。

2017年8月8日,原告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20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1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并不确认,该发票载明鉴定费为1864.08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4410元。

原告主张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9天,故产生误工费99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载明户名为周XX,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2017年1月25日存入3000元、2017年3月4日存入3075元、2017年4月2日存入3687.5元,2017年4月份后并未发放工资。被告对该银行流水不确认,主张在明细表中不能看出是工资,对金额3000元亦不确认。

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为居民户口。

被告主张其作为提升机所有人及管理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由于原告及案外人的违规操作引发了本次事故,并提交以下证据:1.升降机保养记录表,载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均有安排人员对升降机进行检查;2.饭堂提升机安全培训的内容,载明提升机使用前,应让提升机空载上下运行一次,确保提升机正常运行后才能载重运行,货箱位于提升机上方时,不得按上行按钮,货箱位于提升机下方时,不得按下行按钮;3.培训出勤记录,载明培训内容为提升机操作及注意事项,培训人员为黎某、陆某、张某等五人;4.培训记录表,载明原告与培训出勤记录中的培训人员为同事关系;5.视频,被告提交视频拟证明由于案外人违反操作规程,在操作货箱下降的过程中,多次按了上行按钮。案外人与原告的违规操作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6.授权书,载明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食堂现授权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配送餐到被告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收据、银行卡流水、授权书、医疗费垫付证明、视频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周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提升机的管理者及所有人,应当对该提升机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主张其作为管理人,已尽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对原告进行提升机安全培训并提交培训出勤记录予以证明,但该培训出勤记录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对原告进行提升机培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于案外人多次拍打提升机机身,多次按提升机上行按钮与原告按了下行按钮,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并提交视频予以证明,但该视频是从侧面显示,只能看到有人在按按钮,无法看到其按的是上行按钮还是其他东西;且该视频无法看到原告是否按了按钮。被告主张提升机货箱位于提升机上方时,不得按上行按钮,货箱位于提升机上方时,不得按下行按钮,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则操作。该提升机操作严谨,被告应当对该提升机的使用操作对使用人进行培训或安排专人操作该提升机。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也未安排专人操作该提升机。现由于该提升机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该提升机的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危及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周XX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7727.65元。周XX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27.65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9000元。周XX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其误工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原告主张误工3个月,住院9天,有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产生误工,误工费为9900元(3000元/月×3+3000元/月÷30×9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产生误工,故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9天产生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1620。原告提交陪护费收费收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800元,但原告总共住院9天,并非1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10天本院不予支持。故按180元/天,9天计算护理费,为16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及愈后复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数额为4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原告因伤导致九级伤残,其请求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0元×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4410元。原告主张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41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27.6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鉴定费4410元,共计184794.85元。由于被告垫付9490.6元,故合计175304.25元。

此外,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一定时期内的生活、情绪、交往等产生影响,结合周XX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周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75304.25元给原告周XX;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周XX;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1元,由原告周XX负担129.4元,被告XX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6.7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X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XX


自从业以来,专注于民事案件领域,尤其擅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类案件,在办案过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百瑞(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4613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
北京市百瑞(广州)律师事务所
14401201810046135 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