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XX98号
原告:巫XX,男,1967年5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古寨,公民身份号码441************776。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XX,男,1965年9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9***859。
被告:中山市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竹排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5。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XX与被告马XX、中山市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忠懿,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63477.2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1050元(5000元×21%)、护理费6150元(41天×150元/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77.2元(42066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49500元(15000元/月÷30天×99天)。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李洪记请原告巫XX运二台空压机至XX公司。原告运货到XX公司指定位置后,XX公司吊车司机马XX驾驶吊车至卸货区域,不小心撞到正在解开空压机固定绳索的原告,致原告头部、眼睛、面部、手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山市神湾医院,后由医院安排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其后,因病情需要,经原告与XX公司协商,共同选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先后住院共12天进行眼睛治疗。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950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90********338号),认定原告容貌轻度毁损符合九级伤残,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符合十级伤残。马XX受雇于XX公司,事故发生时根据XX公司安排履行职务,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应按照70元/天计算;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在病例医嘱、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材料里均无需要增加营养;护理费无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无相应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应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15000元,因按照同行业道路运输72964元/年,依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上述合理赔偿范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2.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先划分责任为前提再进行相应赔偿。3.该事故是马XX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责任应该由马XX承担。
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承诺书,载明:2016年12月1日,李XX请原告运送两台空压机至XX公司,原告运货至XX公司指定位置后准备开始卸货,原告在货运货车两边解开其运来的两台空压机固定绳索,XX公司吊车司机马XX驾驶吊车至卸货区域准备将两台空压机卸下来,倒车时不小心撞倒正在货车后面解绳索的原告,致原告头部、眼睛、面部、手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山市神湾医院,后由神湾医院安排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及XX公司对上述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2016年12月30日16时38分,原告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眼眼眶骨折。同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两份,治疗建议至专科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并建议全休壹月。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1月9日、1月20日、3月21日、4月11日、7月4日前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就诊,其中7月4日就诊病历中载明,建议原告到整形科就诊。2017年11月24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内眦畸形、右眼外伤性下睑外翻、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泪道断裂、右眼睑及面部皮肤瘢痕。同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8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右眼瘢痕性下睑外翻、右眼内眦畸形矫正术后。建议全休贰周。
2019年5月15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778.92元。
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上述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59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容貌轻度毁损符合九级伤残,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符合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其上述所受损伤是XX公司吊车司机马XX在履行职务时所致,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为证明其工作状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广州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为一名司机,月收入为15000元。另,广州市天河区***高塘石社区*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6日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期间居住于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上涂屋南街3号305房。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签署意见“经实地走访,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每月工资是现金形式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巫XX及XX公司对于巫XX是因XX公司吊车司机马XX卸货时碰撞致伤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马XX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马XX与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所受损伤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于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41天,本院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2.营养费,原告容貌和眼睛所受损伤分别符合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1%,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1050元(5000元×21%);3.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应为6150元(150元/天×41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但其转院及门诊复查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参照上述标准酌定其交通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受伤前长期居住于广州市,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6677.2元(42066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容貌和眼睛所受损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1天,医嘱休息1个月、2周、2周,误工时间共9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15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9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790.24元(72964元/年÷365天×99天)。以上合计218997.44元,XX公司已支付2778.92元,则还应支付216218.52元。
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巫XX支付赔偿款216218.52元;
二、驳回原告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16元,减半收取计26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巫XX负担471.03元,被告中山市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2155.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
马X
谭忠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