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XX号
原告:郑XX,女,1959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陈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叶XX,男,1964年6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系被告儿子。
原告郑XX与被告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9年2月28日7时51分,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受害人情况:原告提交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流水、房屋产权证明、租金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拟证明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后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慢性肾功能不全、骨质疏松症等。后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该院住院17天。2019年8月22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暨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325.98元,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金收费收据、人血白蛋白发票(关节外科、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穗康服务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人血白蛋白费用主张不合理,且有些医疗费系治疗事发前的疾病,亦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部分医疗费系治疗事发前的疾病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由专业医疗机构关节外科开具,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64325.98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432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2天=2200元。
3.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及医嘱,酌定为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的护理费,未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考虑其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护理费为150元/天×22天=3300元。
5.交通费:原告住院22天,本院支持交通费30元/天×22天=66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二手房东行业,要求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22天的误工费,提交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流水、房屋产权证明、租金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系二手房东,二手房东的收入与出租房屋的情况有关,常理而言原告住院期间不会影响租金收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有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42066元/年×20年×20%=168264元。
8.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本院酌情额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四)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15210.98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06699.98元,由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叶XX赔偿原告郑XX206699.98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8元,原告郑XX负担128元,被告叶XX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练 X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XX
朱XX
谭忠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