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XX号
原告:冯X,男,1974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72年3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XX号华丰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曹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贾XX、深圳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现调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4769.7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经被告贾XX招聘入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派往合景誉山国际四区项目部工作,同年5月3日被调往广东广州新塘名古汇商业中XX(永旺梦乐城·名古汇)项目(以下简称“XXX”)。2020年5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XXX地库安装消防阀门的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约2米高)上摔下受伤。事故后,立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盆骨折;2、乙型××大三阳;3、多发性肝囊肿;4、单纯性肾囊肿(左肾囊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61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450元,交通费3690元,误工费31346.1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还产生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00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6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6元。被告共垫付99149.79元。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贾XX、被告XXX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贾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一、被告贾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贾XX,受贾XX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且服从于贾XX的调配,由贾XX直接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应当就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1、医疗费:根据发票显示共产生四笔费用,分别是2020年9月3日产生83406.29元,2020年5月3日产生426.90元、1816.6元、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也未实际产生,不应计算在内。乙型××大三阳、多发性肝囊肿、单纯性肾囊肿(左肾囊肿)并非摔伤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3、营养费由法院酌定。4、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为8610元。5、交通费酌情可给予1000元。6、误工费,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全休时间为183天,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240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1287.48元。本案的损害赔偿总计为136103.77元,扣除被告贾XX已经支付的99149.79元,仍需支付36953.98元,被告贾XX需要就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5867.78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贾XX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贾XX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保护义务,导致摔下受伤,应按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产生损失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贾XX承担70%责任,被告XXX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发生为4笔分别为83406.29元、426.9元、1816.6元、500元,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用于治疗涉案的费用较少,大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囊肿等疾病,扣减上述与案涉事故无关的费用后,才是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未有相应票据,不应计算在内;护理费应以7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500元以内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是被告贾XX雇佣,被告贾XX表示原告及原告家属来往交通均是被告贾XX提供,没有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也未提供票据,同意由被告贾XX酌情支付1000元;误工费与被告贾XX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上述主张损失减去被告贾XX已经支付的费用,我方认为剩余约为36000元左右,被告贾XX明确其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XXX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四、被告XXX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XXX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申请,被告XXX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贾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也应按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贾XX在广州新塘名古汇商业中XX的XXX地库安装消防阀门的过程中,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分院进行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3日,共住院123天。原告在2020年5月9日作了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医院诊断:1、多发性骨盆骨折;2、乙型××大三阳;3、多发性肝囊肿;4、单纯性肾囊肿(左肾囊肿)。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贰个月;2.加强营养;3.术后6、9、12个月时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锻炼计划,炼不配合、不积极可导致关节粘连、僵硬,患肢遗留功能性障碍。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壹万元(以实际为准);4.定期肝病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86149.79元。事发后,被告贾XX向原告垫付了99149.79元。
2021年4月22日,本院摇珠选定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6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性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206元。
另查,原告生于1974年10月9日。张XX是原告的母亲,生于1935年2月7日,生育原告一人。原告与妻子李XX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冯XX生于1995年10月6日,次子冯XX生于2010年8月18日。
又查,原告主张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受被告贾XX雇佣入职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贾XX是劳务外包关系,XXX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贾XX。2020年10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的材料及该部门调查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障。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故作为雇主的被告贾XX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贾XX、X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两被告主张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的劳务系被告贾XX从被告XXX公司转包获得,但是被告贾XX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XXX公司应知晓上述情形,故被告XXX公司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X公司需对被告贾XX承担责任的40%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以下损失:
1.医疗费86149.7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主张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为证,为减轻双方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原告共住院1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4.营养费5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8450元:原告住院123天,按每天150元计算。
6.交通费369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7.误工费31287.48元:原告住院12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83天。原告主张从事建筑业工作,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6240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1287.48元(62404元/年÷365天×183天)。
8.残疾赔偿金96236元: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
9.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5.86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511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母亲张XX已满86周岁,应计算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1人扶养。原告的儿子冯XX年满10周岁10个月,应计算86个月,由2人共同扶养。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351.1元(33511元/年×10%),经计算,上述全部被扶养人在前60个月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或者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60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55.5元(33511元/年÷12个月×60个月×10%)。从第61个月以后,原告的儿子冯XX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0.36元【33511元/年÷12个月×(86个月-60个月)÷2人×10%】。据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385.86元。
10.鉴定费2206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1205.13元。被告贾XX已经向原告赔付了99149.79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92055.34元。因被告XXX公司就被告贾XX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承担40%的补充责任,故被告XXX公司需在76822.1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贾XX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XX赔偿损失192055.34元,以及要求被告XXX公司需在76822.1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贾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损失192055.34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对被告贾XX的上述赔偿款项在76822.14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70元,由原告冯X负担281.70元,被告贾XX负担4230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对被告贾XX的上述负担的诉讼费用在169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XX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XX
谭忠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