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忠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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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滕XX、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忠懿律师 时间:2025年03月04日 1408人看过 举报

2025-03-04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2XX号

原告:付XX,男,1959年8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滕XX,男,1962年7月X日出生,苗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付XX与被告滕XX、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懿、陈XX,被告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刘XX,被告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6717.1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5日经滕XX招聘入职XXXX公司,担任环卫工人。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滕XX在谢家庄进行环卫工作,滕XX驾驶环卫车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并被跌落的垃圾桶砸伤。原告在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治疗39天,自付医疗费21354.67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970元(住院39天、护理费150元/天;出院后护理51天、120元/天),交通费1170元(30元/天、39天)、误工费22970.82元(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3828.47元、误工期180天)。经鉴定,原告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146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6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元(原告母亲82周岁,生育子女5人,2人已经去世,现有3人扶养,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滕XX辩称,原告受伤是工作中因意外造成,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我已全额支付,并且分三次总共给了原告1300元,应该算是生活费、营养费,当场给原告本人的。原告在出院以后到增城市人民医院去做检查用了一千多块钱,原告刚出院没几天去那里开药,我认为原告还涉及到其他病情,所以我需要原告出具药物清单,如果说不是本案受伤的药物,我就不用承担。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九级太高,有异议。原告主张母亲抚养费九千多块钱,只是一个生产队证明,我不认可。

被告XX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因事故受伤,并非工伤,原告并非我司员工,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存疑,我司认为原告对事故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我司对医疗费其中并未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没有发票等其他单据证明的部分也不予支持。另外我司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存疑,其中伤残鉴定的时间、等级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XXXX公司将谢家庄村保洁工作交由滕XX代为管理,双方签订了《临时协议》,协议约定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至谢家庄村压缩车辆到位为止,XXXX公司每月支付215000元给滕XX,工作过程中使用的车辆由XXXX公司提供。2019年9月5日,滕XX招聘付XX担任环卫工人,同年9月17日,付XX与滕XX在谢家庄村进行环卫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当日,付XX被送往南方医院太和分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L4椎体横突骨折、右侧内踝骨折,住院期间,行后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L4椎体横突骨折、右内踝骨折、肝癌并淋巴结转移、肾上腺转移、过敏性皮炎、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期间避免弯腰、负重,在支具保护下可下床行走,3周后拆除右下肢石膏,2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外伤、剧烈活动;2.按时服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3、6、12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时门诊随诊;4.肝癌情况建议完善MRI检查,并到专科进一步诊治。出院带一周药。出院次日,付XX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化验费、药费合计1354.67元,付XX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证实该医药费产生的具体原因。滕XX提交的《南方医院太和分院陪护服务收据》记载,住院期间其支付了付XX的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共28天),付XX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诉请中扣减该款项。另,滕XX称有向付XX支付了现金1200元,但未举证证实,付XX亦予以否认。付XX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付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28.47元。

2019年12月20日,根据付XX的委托,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XX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并于12月30日出具粤广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XX因意外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及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腰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000元。付XX支付了鉴定费4146元,有发票为证。因滕XX、XXXX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7日对付XX伤残程度等事项再次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恒[2020]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XX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另查明,付XX母亲陈绪芬1937年2月1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已有两人去世,现由包括付XX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

庭审过程中,付XX陈述其要求滕XX、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如下:1.滕XX是XXXX公司的项目主管,付XX是经滕XX招聘入职XXXX公司并因工受伤,故XX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付XX受伤是因滕XX操作车辆失误导致,故应当与XXXX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如果认定XXXX公司将涉案保洁项目发包给了滕XX,而滕XX并未获得经营城市垃圾搬运和清理工作的行政许可,滕XX雇佣付XX临时用工构成雇佣关系,付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XX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滕XX,XXXX公司和滕XX应对付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病例、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账单、临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滕XX雇请付XX为其工作,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对付XX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滕XX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服务许可证,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同时,对于从事该项服务的企业规模、设备、管理等均作出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其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保证相关工作安全、有效、规范的进行,而XXXX公司将谢家庄村保洁工作发包给不具备从事该项服务工作的滕XX个人,不仅违背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存在较多安全隐患,故XXXX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付XX要求XXXX公司与滕XX对付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付XX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4.67元,发生在出院次日,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案伤情有关,故因付XX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虽相关费用是预判并没有实际产生,但两次鉴定结果均显示付XX需要后续治疗,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采纳粤恒[2020]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付X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支持15000元,超出该数额的不予支持;3.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付XX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举证证明了确有工资收入,故付XX按照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3828.47元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因付XX在医嘱休息期间定残,故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81.46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根据滕XX举证的《南方医院太和分院陪护服务收据》记载,付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120元/天,付XX住院39天的护理费为4680元,同时应扣除滕XX已经给付的3360元。出院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付XX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护理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480元。两项合计7800元;5.营养费,付XX因本次事件造成九级伤残,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因付XX未提交相关票据故酌情支持11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39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8264元(42066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付XX母亲已年满75周岁,有三个子女共同扶养,故该费用为96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付XX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11.鉴定费414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付XX上述损失合计242786.46元。关于付XX主张的工资,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对于滕XX主张的交付现金给付XX,因无证据证实且付XX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滕XX赔偿原告付XX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42786.46元;

二、被告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917元,由原告付XX负担82元,被告滕XX、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4652元,由被告滕XX、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72元,原告付XX负担2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被告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XX


自从业以来,专注于民事案件领域,尤其擅长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类案件,在办案过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百瑞(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4613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
北京市百瑞(广州)律师事务所
14401201810046135 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