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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1、辛某2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田相蕾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6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某1,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辛某2,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蕾,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辛某1、辛某2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品、田相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22年8月12日10时许,李某驾驶辽B2××**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河某急弯路处时车辆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吕某超速驾驶的辽B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受伤,辽B2××**小型轿车乘员王某伤后于2022年8月24日死亡。2022年11月17日,庄河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基于王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1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丧葬费49406元、死亡赔偿金674752元(51904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7806.24元。因辽B2××**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个座位险的保险限额为3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导致死者王某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某1在我司投保案涉保险时我司向其出具的“驾乘无忧”尊享版5座(电销)电子保险单中记载:“具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它未尽事宜请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2版)》、为准,此保险条款已由我司向您明示,并认为您是在清楚知晓并同意的条件下投保而予以承保。”并且在重要提示中示明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引起的意外伤害;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属于我司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在该合同中加粗加黑标注,已明确示明投保人,为有效条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是因李某严重超速导致,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我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不能证明合理性及必要性,我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某1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驾乘无忧”尊享版5座(电销)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辛某1为其所有的辽B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及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2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每座保障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3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22年2月1日00:00:00至2023年1月31日24:00:00。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仅承保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费。

2022年8月12日10时许,李某驾驶辽B2××**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庄河某急弯路处时,车辆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吕某驾驶超速行驶的辽BZ××**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吕某受伤,辽BZ××**号小型轿车内乘员于凯受伤,辽B2××**号小型轿车乘员王某(1955年9月出生)受伤后于2022年8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庄河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凯无责任,王某无责任。针对王某的死亡,经计算合理经济损失为806806.24元[包括医疗费501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丧葬费49406元、死亡赔偿金674752元(51904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查,吕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完毕,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8000元(含李某9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驾乘无忧”尊享版5座(电销)电子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为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险的对象为标的车辆上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应认定被保险人中包括驾驶人和乘车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上的驾驶人和乘车人都是独立的被保险人。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上的驾驶人和乘车人均与被告保险公司成立了独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中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受害人王某系乘员,对案涉事故没有过错,并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相悖。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在意外伤害身故项下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赔偿二原告29503.77元[(50148.24元+1000元-9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329503.77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1、辛某2经济损失32950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相蕾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2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曾在全国某大型保险企业担任法务,处理过千余件人身侵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医疗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