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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某环境建设局、某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者:田相蕾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4日 6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环境建设局 (以下简称某局)、某传媒公司 (以下简称某传媒)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蕾,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在《半岛晨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165120 ;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 14209.6 元、公证费 1000 元。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一名摄影人员。2019 11171012分,原告将自已拍摄并制作的包含案 24 段延时摄影作品等形成的一部时长 252 秒合集作品《延时大连》,上传至新片场网站。原告在作品中署名“范宇”,网页中“求下载”按钮,设置“下载视频需联系上传人”限制。同时,原告提供案涉 24 段延时摄影作品的原始载体。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是案涉作品的拍摄者及制作者并享有著作权。被告某局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大连某,微信号为 dl-ysfb,认证主体为被告某局 (大连行政审批局、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大连市大数据管理局 )。该微信公众号于 2021 5 141104 分发布原创视频《大连国际化某环境宣传片》该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 24 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原告所拍摄的内容为“一方城堡”的被侵权延时摄影作品,在Futurepx 网站上,售卖 6880/个。其余被侵权作品与该作品为同一类型延时摄影作品,即拍摄时长、拍摄难度与之相当。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了原告包含内容为“一方城堡”延时摄影作品在内的24 个延时摄影作品,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165120 元。被告为制止维护权益,支出律师费 14209.6 元、公证费 1000 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某传媒是侵权作品制作方,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二被告签署的《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合作金额 94000 元,二被告使用原告 24 段延时摄影作品,情节严重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94000-元至47000 元范围内主张赔偿,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该范围,应该获得法院支持。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系延时摄影作品,在对摄影对象、摄影手法以及主体内容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摄影作品、视听作品。案涉作品集合了原告的智慧和劳动成果。二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应该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侵权赔偿价格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被支持。原告为专业摄影工作者,所拍摄的延时摄影作品,平均每10 秒的作品,需要拍摄 1000 张左右的原始照片后期加工制作。制作出的作品为 8K 超高清作品,平均 1秒长度的视频就需要 1G 左右的存储空间。且每一次拍摄,都要等待合适的地理条件、天气条件、人条件(在海边、悬崖、雾天日出、日落时拍摄以及节日繁华时、星海湾大桥烟花表演时等情形下拍摄),极为消耗时间、体力、精力。拍摄设备总价值十余万元。因在特殊气候环境下拍摄,每次拍摄设备都会产生损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二被告签署的《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其收益金额为 94000 元,且二被告使用原告 24 延时摄影作品系侵权作品数量大且侵权获利,应视为情节严重。故原告有权持有永久使用权,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宣传片成品的知识产权归属于甲方”。第三条第4 款约定,“乙方应保证其向甲方提交的设计成果、成品及乙方所使用的必要方法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甲方因使用乙方提交的成果被第二人指控侵权、提出异议或权利主张的,乙方应当积极协助解决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被告某局为宣传大连市某环境而委托被告某传媒拍摄了宣传片,被告某局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宣传片的全部素材均来自于被告某传媒,即使宣传片存在侵权,被告某局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即使宣传片中部分照片确为原告拍摄,被告某局为宣传大连市某环境,也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删除作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中,被告某局委托被告某传媒拍摄宣传片的目的是宣传大连市某环境,系行政机关执行公务被告某局在相关平台上传宣传片的行为也不会影响摄影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局使用宣传片除了参加已经举证的活动外,日常其职能本身便是为了展示大连市的某环境建设工作,因此在活动结束后在平台上展示视频,仍然属于执行公务的活动。即使通过本案审理最终人定宣传片中部分照片确为原告拍摄,在指明作者姓名以及作名称的情况下,被告某局仍有权继续使用该宣传片,原告在94000元至 94000元的五倍(470000)范围内主张赔偿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该范围,应该获得法院支持。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宣传片由被告某局委托被告某传媒制作,全部素材均由被告某传媒提供,被告某局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宣传片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某局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传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基于著作权法第 24 条第7项,被告某局作为国家机关可以合理使用原告的作品。2、被告某传媒承被告某局制作节目的合同任务后,委托了案外人大连天道大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全权制作案涉宣传片。因此从著作权侵权的主体上来看,使用原告作品的播出人是被告某局,被告某传媒是第一手的制作单位,案外人天道公司是最终的制作单位。天道公司是通过在淘宝网购买案涉作品等素材最终制作成片,淘宝商户也均对案涉作品的出售承诺不存在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从被告某局、某传媒的角度,主观上均不存在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过错。3、原告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即使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其诉请也应当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的客观实际是存在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但同时二被告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传媒并不是宣传片的侵权主体。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的侵权类型被告某传媒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可以单独成立一个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赔偿标准的规定被告某局与某传媒的合同金额为94000 元,被告某传媒与案外人的委托制作合同金额为 42000 元,假定被告某传媒需要承担责任,违法所得应当是合同的差额且扣除税费的成本。超过合同价格以外的部分已经不属于被告某传媒的违法所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调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拍摄并制作延时摄影作品合集《延时大连》,其中包含案的24 个延时影作品。2019 11 171012分,原告范某将上述作品上传至新片场网站微信公众号大连某(微信号为 d1-ysfb)的帐号主体为被告某局,该公众号于 2021514 日发布了《大连国际化某环境宣传片》,现该视频已删除。

2020 86 日,被告某局( 甲方)与被告某传媒(乙方)签订《视频委托设计制作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大连市某环境宣传视频,合作金额为94000 元。被告某传媒 (甲方)与大连天道大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乙方 ) 签订《大连某环境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大连某环境宣传片》,金额为42050 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光盘、截图,被告某局提供的视频委托设计制作服务合同,被告某传媒提供的大连某环境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经比对,《大连国际化某环境宣传片》使用的部分延时摄影作品与原告的24 个延时摄影作品内容一致。被告某传媒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作品,被告某局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大连国际化某环境宣传片》,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局辩称其委托被告某传媒拍摄宣传片及在平台上展示宣传片,是为了宣传大连市某环境,系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该公务性使用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使用目的是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范围、所使用的内容均应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虽然被告某局负有宣传大连市某环境的工作任务,但其《大连国际化某环境宣传片》使用案涉延时摄影作品并非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所必需,在不使用案涉延时摄影作品的情况下,被告某局仍然可以完成其宣传任务,因此被告某局行为并不属于合理使用,对被告某局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提供网页截图拟证明案涉作品使用费情况,但网页截图中使用费金额不具有普遍参考价值,本院无法确定案涉作品使用费数额。《视频委托设计制作服务合同》、《大连某环境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虽载明了合同金额,但结合《大连国际化某环境宣传片》总时长及案涉延时摄影作品所占比例,本院无法以上述两份合同的金额或合同金额的差额确定二被告的违法所得。鉴于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案涉权利使用费数额,二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类型、拍摄难度,二被告使用案涉作品的数量、方式、性质、后果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 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某环境建设局、某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 ;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相蕾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2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曾在全国某大型保险企业担任法务,处理过千余件人身侵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医疗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