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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权益

发布者:田相蕾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16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辛某1、辛某2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 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 330000 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22 年 8 月 12 日 10 时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某急弯路处时车辆越中心双 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吕某超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受伤,小型轿车乘员王某伤后于 2022 年 8 月 24 日死亡。 2022 年 11 月 17 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基于王某的死亡,给二原 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 50148. 2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 元(100 元/天×10 天)、护理费 1500 元(150 元/天×10 天)、 丧葬费 49406 元、死亡赔偿金 674752 元(51904 元/年×13 年)、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合计 827806.24 元。因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个座位险的保险限额为 330000 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 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 330000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 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 辩意见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 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导致死者王某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免责情 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某1在我司投保案涉保 险时我司向其出具的“ 驾乘无忧 ”尊享版 5 座 (电销)电 子保险单中记载:“具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它未尽事 宜请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 保险(2022 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驾乘人员 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2 版)》、为准,此保险条款已由我 司向您明示,并认为您是在清楚知晓并同意的条件下投保而 予以承保。”并且在重要提示中示明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仔 细阅读并理解保险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某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 版)》第六 条第六款约定:“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引 起的意外伤害;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伤害;”属于我司的 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在该合同中加粗加黑标注,已明确示明 投保人,为有效条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 涉事故是因李某严重超速导致,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 责情形,故我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 费用没有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的鉴定报告作为 依据,不能证明合理性及必要性,我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 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某1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驾乘无忧”尊享 版 5 座(电销)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辛某1为其所有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 害保险(2022 版)及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22 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每 座保障为 30 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 3 万元/座。保险期 间为 2022 年 2 月 1 日 00:00:00 至 2023 年 1 月 31 日 24: 00:00。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仅 承保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 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 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的 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费。 2022 年 8 月 12 日 10 时许,李某驾驶小 型轿车超速行驶至某急弯 路处时,车辆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吕 某驾驶超速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 车辆受损,李某、吕某受伤,小型轿车内乘员于某受伤,小型轿车乘员王某受伤后于 2022 年 8 月 24 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庄河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 责任,于某无责任,王某无责任。针对王某的死亡,经计算 合理经济损失为 806806.24 元[包括医疗费 50148.24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1000 元(100 元/天×10 天)、护理费 1500 元 (150 元/天×10 天)、丧葬费 49406 元、死亡赔偿金 674752元(51904 元/年×13 年)、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

另查,吕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完毕,其 中医疗费用项下 18000 元(含李某 9000 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驾乘无忧”尊享版 5 座(电 销)电子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 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在案为凭,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对其证明效力, 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为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保险, 保险的对象为标的车辆上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从保险单及保 险条款中应认定被保险人中包括驾驶人和乘车人。在保险事 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上的驾驶人和乘车人都是独立的被保险 人。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上的驾驶人和乘车人均与 被告某保险公司成立了独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中 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负事故的主要 责任,但受害人王某系乘员,对案涉事故没有过错,并无责 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与合同 约定相悖。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即在意 外伤害身故项下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300000 元,在意外伤 害医疗项下赔偿二原告 29503.77 元[(50148.24 元+1000 元 -9000 元 ) × 70%] , 被 告保 险 公 司 共 计应 赔 偿 二 原告 329503.77 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 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1、辛某2经济损 失 329503.77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相蕾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硕士,京师大连分所保险法律事务部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成员。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医疗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