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相蕾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26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曹某,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蕾,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503.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的利息19,314.74元和罚息(含复利)4,911.53元;
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3年2月17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和即时欠付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
5、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9年4月25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9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定价公式为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照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调整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个公历季的第一天。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约定,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第十七条特别约定第三款第(四)项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八条第八款关于复利的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以及逾期罚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一致,即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第三款违约责任约定:若债权人提前收贷的,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第十二条立约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第八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一)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二、担保情况
被告刘某提供坐落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作抵押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第二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履行情况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发放贷款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金额为20万元,实际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9年6月12日止。被告刘某自2021年4月15日起未按时偿付款项。截止到2023年2月16日,被告刘某欠款本金173,503.00元,利息为人民币19,314.74元,罚息(含复利)为人民币4,911.53元。合计197,729.2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了抵押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登记,符合抵押程序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73,503.00元及截至2023年2月16日的利息19,314.74元、罚息(含复利)4,911.53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173,503.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19,314.74元和即时欠付的罚息之和为基数,均自2023年2月17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2500元;
四、确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就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