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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无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者:周鹏飞2020年09月03日 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仅依据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人为钱X,但钱X并非XX公司员工或代理人,XX公司关于已交付标的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XX公司与钱X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委托代理合同,XX公司也从未授权钱X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因此,钱X无权代表XX公司,XX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XX公司于2008年已将送货地为华XX的生产设备转让给钱X,虽然该地址为XX公司登记注册地,但由于钱X在该地实际经营,送货单也由钱X签收,不足以使XX公司相信钱X有权代理XX公司。此外,XX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构成对已经收到XX公司货物的认可及对钱X收货行为的追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关于以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认定正确。XX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系XX公司帮钱X代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阿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XX公司与XX公司。首先,证人钱X曾当庭陈述其与XX公司销售人员耿X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曾告知耿X其系根据XX公司的指示购买原材料。其次,XX公司按钱X指示将货物送到的指定地点就是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XX。再次,XX公司认可其收到了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二)XX公司虽认为其与钱X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从未授权钱X代表其从事经营活动,钱X无权代表XX公司,XX公司仅认可该增值税发票系XX公司出具给钱X的购货凭证,并不认可该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此,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50400元并无不当。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XX公司的再审申请。
  • 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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