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华XX(以下简称华夏XX)与被告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立即向华夏XX返还借款本金237703.7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941.45元、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9月3日为1291.17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70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9月3日为86.73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4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再上浮50%计算),以及华夏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800元;2、对王X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华夏XX有权以王X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X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
事实和理由: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王X;借款于2010年1月5日发放,于2018年9月4日到期;借款本金97万元已归还732296.29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8年1月20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王X应承担华夏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800元。
2、物的担保情况:王X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
王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华夏XX诉称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不良贷款/坏账查询、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王X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XX返还借款本金237703.7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941.45元、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9月3日为1291.17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70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9月3日为86.73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4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再上浮50%计算),以及华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800元。
二、对王X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华XX有权以王X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X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为2462.5元、保全费1730元,合计4192.5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